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50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景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煒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黃柏瑄、許珮琳 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僅相距18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未扣案
,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黃柏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許珮琳,有贓物發還領據附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黃柏瑄 義美牛奶糖經典原味3件、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蘭姆巧克力2件 鄭智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牛奶糖經典原味參件、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蘭姆巧克力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許珮琳 牛奶糖1包 鄭智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15號
被 告 張煒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 黃柏瑄管領之義美牛奶糖-經典原味3件、森永牛奶糖-濃厚 焦糖蘭姆巧克力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6元),得 手後隨即攜之離去。(二)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中正店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由店員許珮琳管領之牛奶糖1包(價值42元),得 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許珮琳察覺而攔阻,始發現上開贓 物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柏瑄、許珮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張煒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黃柏瑄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張煒景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許珮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2次行竊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