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362號
TYDM,112,壢簡,136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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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正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新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謝佳利訴」,更正為「謝佳利」。
二、刑法上所謂「遺失物」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皆以 本人非因己意而喪失對於物品之支配管領作為核心概念,若 喪失支配管領時,對之不復記憶,則為前者;如非不復記憶 ,則為後者。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指明遺失地點為雲林縣西 螺鎮興農西路與社口支線大排路口處(偵卷第27頁),顯非 不復記憶。故核被告謝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由本院逕 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 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 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已將拾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車牌1面,業已歸還被害人(偵卷第31頁), 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25518號
  被   告 謝新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正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社 口支線大排路口處,拾獲謝佳利訴所遺失之0607-R5號車牌1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 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局處理,逕自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 己。嗣經警於112年2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三民路1段與五興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 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新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佳利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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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