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貳拾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20 餘顆」更正為「20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 得高麗菜20顆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 12年2月26日竊取他人所種植蔬菜之行為,遭警查獲,此有 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5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 ,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次竊取本案告訴 人所種植之高麗菜,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且參諸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高麗菜20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 種植之高麗菜數額為20餘顆等語。經查,告訴人指稱其有20 幾顆高麗菜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則坦承有於 前開時、地竊取數顆高麗菜食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並未言明實際竊取之高麗菜數量,是在卷內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確實超過20顆之情況下,本諸「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 竊得之高麗菜為20顆,逾此部分數額(即超過20顆部分)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67號
被 告 邱清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4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菜園 ,徒手竊取邱佳寬所種植、價值約計新臺幣3,000元之高麗 菜20餘顆,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邱佳寬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邱佳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佳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