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德
蘇乘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誠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乘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態度及其他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09號
被 告 陳誠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乘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誠德、蘇乘玉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 搭乘桃園客運5055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 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陳誠德因不滿蘇乘玉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 犯意,徒手拉扯蘇乘玉,並持其內裝有不銹鋼保溫瓶、手機 、手機充電插座及充電線等物品之隨身提袋,朝蘇乘玉頭部 揮擊2下,致蘇乘玉受有前額開放性撕裂傷(2公分)、左肩 挫傷等傷害,陳誠德停手後,蘇乘玉不滿遭毆擊,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踢踹陳誠德腳部2下,致陳誠德受有右側大腿挫 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誠德、蘇乘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乘玉、陳誠德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誠德 辯稱:是因為蘇乘玉先踢伊,伊才揮擊隨身提袋等語,被告 蘇乘玉辯稱:伊被陳誠德砸到頭後,就沒有印象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陳誠德、蘇乘玉供陳在 卷,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7張、本署勘驗筆錄 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足稽,本件被告陳誠德、蘇 乘玉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誠德、蘇乘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