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印榮(原名許德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印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並於民 國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民國110年2月18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 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壢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 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 ,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 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 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 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 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 得加重。經查,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壢簡字 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 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取之物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
被 告 許印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印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7日凌晨0時2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見翁碩宏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 ,000元)放置在機車座墊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 ,得手後,供己配戴騎車逃逸。嗣翁碩宏察覺遭竊後報案, 經警方將竊盜行為人遺留在現場之藍色安全帽及口罩各1只 送鑑比對,送驗結果與許印榮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翁碩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印容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碩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取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翁碩宏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