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易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易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莊 易臻前因洗錢防制條例、詐欺、毒品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7月,嗣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應予更正為「莊易臻於民國112年」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莊易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造成告訴人姚人豪財產受損,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已有竊盜、搶奪、幫助詐欺等諸多侵害財產法益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知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竊盜罪,更屬不該;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財物非鉅,而告訴人又已領回遭竊之財物,則 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業 領回前開財物,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02號
被 告 莊易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易臻前因洗錢防制條例、詐欺、毒品防制條例、搶奪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7月,嗣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1月28日上午4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 ,見姚人豪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 墊上放置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逃逸。嗣姚人豪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姚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易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 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