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226號
TYDM,112,壢簡,1226,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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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建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 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行雖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然 仍已對被害人陳鈞漢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暨考量被告 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6號
  被   告 鄭建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            (現在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旁巷內,以不詳方式,毀損陳鈞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 能得逞,隨即離去。嗣陳鈞漢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建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建坤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車輛內,因車內無財物而未能得逞之事實,惟辯稱:該車車門未上鎖,開啟車門進入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鈞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輛右前車門門鎖遭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經查,本案並未在現場扣得任 何犯罪工具,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自難逕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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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