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包冷藏肉-豬胛心肉塊貳包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美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倪淑貞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詳後述) ,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所竊得之大包冷藏肉-豬胛心肉塊2包, 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所竊得之冰鮮鯛魚片200克3袋、冷藏 肉-本草豬後腿塊1盒,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業經告訴
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可認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鍾美雲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 號大潤發平鎮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安 管課長倪淑貞所管領之大包冷藏肉-豬胛心肉塊2包(價值共 計新臺幣387元),得手後即藏放在衣服內,未將該等商品 取出結帳即離去,嗣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食用完畢。 ㈡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內,以相同手法,
竊取冰鮮鯛魚片200克3袋、冷藏肉-本草豬後腿塊1盒(價值 共計新臺幣426元,上開㈠㈡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13元),得 手後即藏放在衣服內,未將該等商品取出結帳。案經倪淑貞 發現後,於賣場外將被告攔阻並報警處理,且扣得上開未結 帳之商品(已發還倪淑貞)。
二、案經倪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倪淑貞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之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 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另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