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恣意毀損 告訴人葉佳垣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噴漆及持工具 打破車兩檔風玻璃等方式毀損、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紅漆及工具等物,皆未據扣案,因僅 為一般尋常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被 告 鄭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因不滿友人葉佳垣對外稱其打小報告等語,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58分許,前往特 力屋商店購買噴漆1罐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43分,前往桃園 市○鎮區○○路00號,對葉佳垣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噴灑「欠債不還」之紅漆,並持工具打破該車 擋風玻璃,致該車不堪使用。經葉佳垣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佳垣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 現場及特力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