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並以帳號」,補充為「並以其申 設之帳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 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行為,然考量 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 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 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商(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其販 售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9、140頁),可見其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PORSCHE商標安全帶護套 24件 含員警購證4件 2 仿冒PORSCHE商標護枕 34件 含員警購證4件 3 仿冒PORSCHE商標面紙套 37件 含員警購證1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74號
被 告 朱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標明知「PORSCHE」之商標圖樣,係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用於汽車及其 零組件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 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初,於大陸 淘寶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90元至160元 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安全帶護套、護枕、面紙套 等商品後,於111年8月初起至112年2月8日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並 以帳號「K0000000」架設網路賣場,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 圖樣之安全帶護套、護枕、面紙套等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 獲利約2,000元。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朱標販賣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乃喬裝買家下標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安全帶護 套4件、護枕4件、面紙套1件,並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3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朱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 標安全帶護套24件、護枕34件、面紙套37件,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蝦皮拍賣網頁截圖、警方下單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訂 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 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111年8月初起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 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商
品,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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