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2年度,47號
TYDM,112,壢原簡,4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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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又」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 「民國」;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罰金 易勞執行完畢。又」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 「民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犯本案(111年11月3日凌晨2時50分為警採集其 尿液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112年1月1日)施用毒品之罪 ,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㈡如附件一所載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嗣經聲請人傳喚未到 )固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0年6月底左右。惟被 告本次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9759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66898ng/mL,均遠高於該檢驗可檢出之最低濃 度(安非他命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80ng/mL),亦遠 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果 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等情,有上揭卷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可知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濃度甚高,堪認其確有如附件一所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其所辯自不可採,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 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 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程度,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 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1年11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涉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0年6月底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 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強制換頁==========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80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 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8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口前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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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