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2年度,170號
TYDM,112,壢原交簡,17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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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財明(原名向財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財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江財明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 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既是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前有多次 酒駕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江財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財明自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洗車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紅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 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財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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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