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2年度,151號
TYDM,112,壢原交簡,151,202307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年6月21日酒駕)、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如聲請書所載之車輛於非荒僻之 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9毫克,其 行為造成法益風險,應予非難。其先前亦有酒駕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 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駛車輛之時間經過、車輛種類)、自 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考量不同刑種、刑度適當反應被告不法行為之比例與警惕 效用,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曾明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福自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文新街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39 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同 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 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