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2年度,143號
TYDM,112,壢原交簡,14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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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許」更正為「 自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許起至該日14時許止」。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桃園市 龍潭區某處倉庫,再於該日19時30分許,接續自前開倉庫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㈡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黃富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2.罪數 
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乃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 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 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罪)、7月(2罪)確定;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罪)、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刑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刑 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 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 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黃富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權自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路 某工地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 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試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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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