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2年度,112號
TYDM,112,壢原交簡,112,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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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 被告所犯前揭業經執畢之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同屬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態樣及手段均相同,再斟酌 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竟未記取教訓,猶於服用酒類後貿 然駕駛汽車上路,且經警驗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其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36號
  被   告 葉智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19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 二路與正光二街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慈文路與文中三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 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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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