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2年度,107號
TYDM,112,壢原交簡,107,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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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葉宏偉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起,在桃園市 楊梅區之居處門口飲用酒類後,即無照騎乘機車上路;②為 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僅與 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值相當,尚可從輕量刑;③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暨其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葉宏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分 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門口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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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