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附民字,112年度,49號
TYDM,112,壢交簡附民,4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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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彭鈺婷


被 告 何汪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 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 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何汪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46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2月9日判決,此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彭鈺婷於本院判決後之112年2月10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本院收文戳 章所揭日期可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 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一般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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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