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炤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炤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炤熺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刪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鞠文忠受 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
被 告 陳炤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炤熺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正路方 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號誌為 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鞠文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欲左轉進入 延平路往康樂路方向之車道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致鞠文忠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鞠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炤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鞠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所明訂 ,被告陳炤熺騎乘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鞠文忠受傷,被告
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