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275號
TYDM,112,壢交簡,127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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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實為被告第二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又被 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竟 仍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 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 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 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吳宗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瑋自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2年7月6日凌 晨0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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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