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267號
TYDM,112,壢交簡,1267,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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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且其前有3次公共危險  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所為實不足取,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陳吉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祥自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崇德一街附近之宿舍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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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