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前科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 ,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然並 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 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 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 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業已超過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 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 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及被告本案犯 行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
被 告 彭聖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6月27 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永安漁港 熱食區,飲用高粱酒後,由他人載其返回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8)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 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與永平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32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