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連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連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說明:被告秦連居於偵訊時固 辯以:當時是閃黃燈,我在停止線那邊有先看一下左右2邊 ,沒有車我才通行云云。然觀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就告訴人邱冠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路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偵字卷第13 5至139頁),可徵被告於案發時其駕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 紅燈,是被告辯以其斯時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黃燈云云,核 屬不實;再者,徵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監視器 畫面記錄表(偵字卷第47頁)暨前述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 以觀,亦見被告駕車甫駛入文化路與長春二路之交岔路口時, 旋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若被告確有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駕車 駛入該路口,又豈會未注意到告訴人之行車動向,進而與其 發生碰撞,俱見被告辯稱,其有停車,並於確認二側均無來 車後,始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係有過失至明。從而,被告本案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殊未注意,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其就車禍事故係有過失,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暨其本件過失程度 、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0號
被 告 秦連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連居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一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9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設○○○○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 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邱冠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邱冠諺 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之初期照護、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之 初期照護、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初期照護、上門牙脫位、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鼻 子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秦連居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邱冠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秦連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 計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及 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秦連居駕車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規則駕駛,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 注意貿然直行,縱告訴人騎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亦有過失,仍不能因之 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