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喜祥
劉瑞鵬
呂理聖
簡榮吉
林耀清
呂添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
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一副及現金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文字顯係誤繕,應更正為「賭博」)。
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場 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 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至「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 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又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上開被告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聲請書所示資料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扣案之象棋1副及現金新 臺幣641元,為被告6人遭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輸贏結 算之財物,此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資料可資為佐,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被告 劉瑞鵬、呂理聖、簡榮吉雖業已死亡,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憑,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並不 因此受影響。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