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910號
TYDM,112,單禁沒,910,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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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吸管參支、玻璃球貳顆及熱熔膠條參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茂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遂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0、1951、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被告111年度毒偵字第7283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亦為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予以簽結 在案。而111年度毒偵字第7283號案件中查扣之殘渣袋1只( 毛重0.13公克)、吸管3支、玻璃球2顆及熱熔膠條3截,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毒品無從析離,整體均視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 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111年度毒偵字第7283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亦為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950、1951、1952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 以簽結在案,有民國112年1月10日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殘渣袋1只、吸管3支、玻璃球2顆及熱熔膠條3截,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物品均沾黏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惟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沾附物體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將殘渣袋、吸管、玻璃球及熱熔膠條均視同毒品,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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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