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樹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樹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73、75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有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7號簽併在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573、7574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16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嗣於112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 116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2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經被 告供明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正當,自應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總重0.339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卷頁105)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卷頁137) 2 結晶 1包(含袋毛重0.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卷頁48)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卷頁47)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注射針筒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卷頁99) 安非他命玻璃球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卷頁129) 海洛因注射針筒 2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卷頁12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卷頁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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