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739號
TYDM,112,單禁沒,739,202307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信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海洛 因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驗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 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堪 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並未將海洛因與 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 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1包;檢體編號:C0000000號;毛重:0.628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4489公克;取樣量:0.0017公克;驗餘量:0.447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