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序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
02、29759、31494、32910、33043、35353、35469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46335號;第50700號;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序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幫助詐欺相關犯罪事
實與所犯法條。惟於準備程序時,本院已告知本案可能構成
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事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併
為審判及答辯(本院原易卷82-83頁),被告並請求盡速解
還其他監獄(同上卷84頁)。本院衡酌上開情形,已充分保
障被告、辯護人之程序權利,且於檢察官仍有上訴權限之情
形,倘嗣後另啟爭執,反有害被告程序權益,爰就上開部分
並為審判,並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
1.關於犯罪事實欄,①帳號應更正為「80『7』-00000000000000
」,②其餘並補充、更正為「...猶基於...帳戶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
意』,...,進而匯款致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
成員轉匯『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2.理由:①起訴書帳號誤載為「803」,②本案公訴範圍及於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應併予審理。
㈡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應更正、補充帳號及犯
罪事實如上二、㈠所載,理由相同。
㈢本案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犯罪之陳述」。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其刑:
㈠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其先前有若干財產或其他犯罪經追訴、處
罰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本
案亦未能彌補各該告訴人,難據此為有利認定。惟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
之智識程度、所表達量刑之意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其所犯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故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僅可能依同法第41 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59號
111年度偵字第31494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1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35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69號
被 告 王序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序好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猶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以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取得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佯以附表所示詐 術,致使附表所示連重光、黃詰勛、陳水成、戴光隆、謝竣 凱、廖苹攸、楊士丞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揭永豐銀行帳 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二、案經連重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詰勛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水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戴光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謝竣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廖苹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及楊士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序好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現不在被告保管使用中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連重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連重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詰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詰勛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水成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戴光隆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竣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竣凱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苹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廖苹攸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士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士丞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9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連重光、黃詰勛、陳水成、戴光隆、謝竣凱、廖苹攸、楊士丞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 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節,然相關事證顯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且難認被告具幫助 洗錢犯意),尚難遽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連重光 假投資 111年3月2日14時31分 2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602號 2 黃詰勛 假投資 111年3月4日12時46分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759號 111年3月4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1年3月4日13時48分 5萬元 3 陳水成 假投資 111年3月3日10時58分 1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494號 111年3月3日13時56分 150萬元 4 戴光隆 假投資 111年3月4日11時13分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2910號 111年3月4日11時14分 4萬元 5 謝竣凱 假投資 111年3月4日13時40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3043號 111年3月4日13時41分 5萬元 111年3月4日13時42分 4萬6,000元 6 廖苹攸 假投資 111年3月4日15時45分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5353號 111年3月4日17時12分 3萬元 7 楊士丞 假投資 111年3月4日17時1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54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35號
被 告 王序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72號,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序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 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月間聯繫紀玟如,向其佯稱:透過MT4(Meta Trad er 4)平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紀玟如陷於錯誤,於民國11
1年3月4日下午5時42分許、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紀玟如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紀玟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9602、29759、31494、32910、33043、35353、35469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72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 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00號
被 告 王序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序好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猶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以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佯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使附表所示陳星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 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案經陳星 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相關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96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1年度 審原易第1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 之帳戶均為同一帳戶,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 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陳星樺 假投資 111年3月4日15時42分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07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
被 告 王序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序好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 月7日、同年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 幣為由,致聶廷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4日下午5時 32分許、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共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聶廷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聶廷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聶廷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㈣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9602號、第29759號、31494號、32910號、33043號 、35353號、354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1年 度審原易字第17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 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