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泓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38
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
度原易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張振泓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 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 ,衡諸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 ,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損失, 獲得告訴人表示原諒、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輕判之機會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羅時光陳述在卷(原易卷第201頁),縱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且所 竊者為電線,可能會對附近供電穩定或安全造成影響,所為 殊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調解,被告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量及被告於本案前仍 有其他竊盜前科,及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認 仍不宜課以過低之刑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同案被告田家慶部分 ,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原易字第71號審理,併此指明。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 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如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爬桿工具1支、雨鞋1雙等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 同案被告田家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38號 被 告 田家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振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慶、張振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5時14分許,由田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張振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處,田家慶攜帶其所有並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爬桿工具等物,負責在旁把風接應,張振泓則負責下手行竊,竊取該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月眉桿58至59號電桿間電纜線(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長度76公尺、重量4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237元),得手後駕車逃逸。隨後田家慶歸還系爭車輛予呂文峰,張振泓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應搭載田家慶及竊得之電纜線,後並由田家慶俟機兜售變賣獲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扣得爬桿工具1支、雨鞋1雙等物,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佩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共同被告暨證人田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二)共同被告張振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林佩祺警詢時之指訴。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件統計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田家慶、張振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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