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17號
TYDM,112,原交易,17,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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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83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陳敏薰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往鎮 撫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桃園區三民路 2 段與朝陽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童禹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側對向 行駛而來,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膝部擦挫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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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