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36號
TYDM,112,侵訴,36,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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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宏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A11155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男)因玩手機遊戲「PokémonGo」認識,偶爾相約玩上 開遊戲。乙○○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6時4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邀約A男吃晚餐 ,A男應允之赴約。待乙○○與A男食用完畢炸雞晚餐,乙○○先 行離去後,復藉要與A男一起打羽球、遊玩手機遊戲「Pokém onGo」等理由欲與A男碰面,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男相約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A男住處樓下碰面。嗣A男同意碰面而下 樓並與乙○○遊玩手機遊戲「PokémonGo」後,乙○○即偕A男至 便利商店7-11購買水果啤酒及咖啡各1瓶,並藉故自己家中 停電等語,向A男借宿1晚。其後,乙○○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為強制猥褻之單一接續犯意,跟隨A男返回A男住家,於 雙方聊天過程中,乙○○不顧A男表示反對之意,先迫使A男飲 用水果啤酒半瓶後,旋躺上A男床鋪右側,嗣待A男準備就寢 而側躺在床上左側時,以面對A男側躺之背部之姿勢,不顧A 男已用雙手將乙○○之手部撥開而表達推拒之意,仍在床上徒 手環抱A男,並將手部伸入A男上半身衣服內撫摸A男胸部, 復隔著A男褲子撫摸A男生殖器及臀部,違反A男意願為猥褻 行為1次得逞。嗣A男向老師黃靖雅陳述此事,黃靖雅建議A 男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即A男教師黃靖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A男於偵訊時圈 出其遭觸摸部位之人體圖(111年度他字第8997號公開卷【 下稱他公開卷】第21至22頁)、A男及A男父親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111年度他字第8997號不公開卷【下稱他不公 開卷】第3至5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他不公開卷第9至16頁)、A男提供之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A男提供之與友人及老 師黃靖雅之求救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12年度偵字 第1038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35至44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03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 公開卷】第15至16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以上俱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A男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男子,有其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稽,A男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而按所謂猥 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 慾行為。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案發時地,分別為撫摸A男 胸部、臀部及生殖器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 常人性慾之興奮與滿足,核屬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21條、 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 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告訴人即A男對於被告前開行為 ,依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透過雙手將被告之手撥開 ,而有明確透過推拒方式表示拒絕、反對之意,然被告猶為 本案行為,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已違反A男之意願甚明。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



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為達其強制猥褻之目的 ,而以強暴手段即迫使A男飲用水果啤酒半瓶此無義務之事 之強制行為,其目的旨在遂行其嗣後之強制猥褻犯行,為強 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撫摸A男胸部、臀部及生殖器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 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 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㈣被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則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⒈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
  A男於案發時僅為就讀國小6年級之男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 ,對於自身享有有關性之事務之自主權等均尚懵懂無知,並 無同意或拒絕他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能力。而被告與A男於 本案發生前相識未久,A男因見被告邀約自己遊玩手機遊戲



,基於對被告之友善態度而應允一同遊玩,被告身為較A男 年長不少之長輩,智識成熟,理應知悉尊重他人有關性之事 務自主決定權及有關性之事務不受干擾之和平性,然竟為逞 一己私慾,藉由遊玩手機遊戲、提供A男晚餐(等同具金錢 價值)等方式,利用機會住在A男家中,不顧A男已經以行動 明確拒絕被告之猥褻舉動,仍執意對A男為前述強制猥褻犯 行,且其犯罪之手段乃猥褻A男包括胸部、臀部及生殖器等 身體隱私部位,不惟破壞A男對被告單純之信賴關係,同時 造成A男生活上之嚴重影響並使其心生恐懼(依A男於偵查中 之證述,A男於本案發生後,有時候下樓買東西,如果朋友 拍其背部會有很大的恐懼感,怕是被告又來找其,且參酌被 告向友人、教師之求助訊息,更可見A男案發當下之心理危 懼感),被告所為嚴重侵害A男之性自主權及破壞A男享有之 性和平性,犯罪所生損害已屬嚴重。
 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對2名未滿14歲男子為違 反其等意願而撫摸其等生殖器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行 為,經偵查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賠償該案2名被害人,由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裁量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5161號( 下稱該案)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4月1日 屆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依該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當 時之犯罪情節與手段,係對該案其中一位被害人撫摸其生殖 器「數次」、對另一位被害人則撫摸其生殖器2次,被告該 案中犯罪情節係對複數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已難謂輕微 。而被告於該案中既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容處遇, 理應知所警惕並檢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惟被告竟於 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及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並未珍惜 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猶再次犯相同情節、相同罪質之本 罪,顯非偶發性犯罪或初犯,素行非佳。
 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雖稱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關於碰觸A男上半身時,是否係直接觸碰沒有 穿衣服之上半身,仍答稱:沒有等語,且關於是否觸摸A男 臀部一節,於本院訊問時仍首先稱我發誓沒有等語,嗣於審 理中審判長訊問時,則答稱:我可能有不小心碰到等語;對 於A男是否有將其雙手推開一節,亦首先供稱:我印象沒有 這件事等語,經本院向被告確認究竟有無於案發凌晨觸碰A 男胸部、下體、臀部後,被告亦首先供稱:沒有印象,我只 是怕A男離開去釣魚,把他抱回來等語。後被告再次經本院



確認是否有於案發凌晨觸碰A男胸部、下體、臀部後,雖答 稱:我都認罪等語,然亦同時陳稱:那天其實我有喝酒,所 以印象模糊,為了避免造成A男二次傷害,我認罪等語。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對於審判長所訊是否有強迫A男飲 酒,仍閃爍其詞,供稱只是用手輕推酒罐下方等語,再於審 判長訊問有無觸摸A男臀部時,亦僅供稱:我是不小心的等 語。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之供述內容,明顯可知被告雖稱 其對於犯罪事實予以坦認,然對於其犯罪之情節與過程,仍 多避重就輕、閃爍其詞,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與經過,幾 均以忘記了、不清楚、不小心等詞含糊帶過。更甚者,被告 對於其之所以觸摸A男之生殖器官,仍以「看到電影情節欲 演示給A男看」等情詞試圖淡化己身行為之不法性,實難認 被告對於自己本案所為,有何真心悔悟或真摯承認己非之情 形。
 ⒋至被告固於審理中提出自書之悔過書,且提出與A男之和解書 及匯款存簿影本,主張已對本案真誠悔悟並已賠償A男,獲A 男原諒等情。惟觀被告悔過書所書寫之內容,與其於本案審 理中法官訊問有關犯罪事實時所述之內容,存有一定出入, 則該悔過書究竟是否係被告出自真心悔悟所撰寫,實有疑慮 。又被告依上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固有與A男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部分損害,惟此於量刑上給予被告較大幅度量刑減讓 即已足以評價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本院綜核上情, 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特別 情狀。復考量刑法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合審酌 上開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 法性及可責性,若在法定本刑內為量處,即甚為妥適,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核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被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 ,年齡稚嫩,對於性相關事務瞭解甚淺,竟為滿足一己性慾 ,不顧A男已對其猥褻行為以肢體推拒方式予以抗拒,仍強 行撫摸A男之胸部、臀部及生殖器官,其法紀觀念淡薄,嚴 重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影響A男身心發展與健 康甚鉅,更對A男造成其成長、甚至一生中無法抹滅之陰影 ,行為顯有可議,應予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雖知 坦承犯行,然對於犯罪情節仍避重就輕、閃爍其詞之犯罪後 態度;暨斟酌被告已與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之情形;復酌以被告前曾因對14 歲以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



訴期間屆滿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之素行狀況;另衡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程小主管、月收入新臺幣5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經查,本案被告經本院 所宣告之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予被告緩刑宣告,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 等語,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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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