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6號
TYDM,112,交訴,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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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肇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肇煥於民國110年4月7日凌晨5時50分 許,駕駛羅健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幼獅路2段方向 行駛,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永平路口前150公尺處, 適有告訴人王經漢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同方向之內側行駛,被告本應 注意與本案機車之間保持隨時適當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本案貨車之右後車 身因過於靠近告訴人而碰撞到本案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撕裂傷及腦震盪、雙手背及左臉頰 擦挫傷等傷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明知已肇事發生 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待救護車到現場將告訴人送上救護車後,未留下個人聯絡資 料便駕駛本案貨車逃逸,致警方到該處處理上揭車禍事故時 ,無法確認肇事者身分及釐清肇事經過。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經漢、證人陳正鎧羅健玹范盛河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以及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刑案相片黏貼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0日職務報告、被告所持00 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取結果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貨車於前述時、地,有與告訴人騎乘之 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在110年4月1日雖有和羅健玹借本案 貨車使用,但當日即已歸還;110年4月7日當日是范盛河駕 駛本案貨車,不是伊駕駛的,當時車上還有伊和王祐諭,王 祐諭發現發生碰撞後便叫范盛河停車,范盛河王祐諭先去 關心王經漢,之後伊也有過去,待救護車到達後,范盛河有 上救護車要一起去醫院,但被救護人員叫下車,等救護車將 王經漢載走後,伊和范盛河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但一直沒等 到警察,伊和范盛河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羅健玹所有之本案貨車,於110年4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 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永平路口前150公尺處時,與告訴 人王經漢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撕裂傷及腦震盪、雙手背及左臉頰 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有停留現場等 待救護車到場,然於員警抵達前即先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證人王經漢、證人即在場路人陳正鎧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刑案相片黏貼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本案貨車之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45號卷【下 稱偵30845卷】第49頁、第61至65頁、第71頁、第77至91頁 、第23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事故係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所致,惟查: ⒈證人王經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被本案貨車從左後方 追撞,本案貨車撞到伊後,路人幫伊把本案貨車攔下,本案 貨車停很遠,離伊有一段離,之後有2人朝伊走來,但伊沒 有看到是不是從本案貨車上下來的人,但其中有一人有問要 不要載伊去醫院,並表達出想私下和解的感覺,伊認為該人 可能是從本案貨車下來的人,之後救護車來,伊就一人上了 救護車;和伊說願意和解的人和被告不太一樣,照片中的范



盛河則有一點類似,范盛河講話的聲音也有點像該人,但伊 無法確定是不是當天說要賠償伊損失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至153頁)。可見證人王經漢無法確認當天事故後,與之 交談之人是否為本案貨車之駕駛,亦無從辨識該人是否即為 被告。
 ⒉證人陳正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看到本案貨車屁股 掃到本案機車,車禍發生後,本案貨車還繼續行駛,有另外 一個路人去前面攔本案貨車才停下,當時本案貨車上有2人 ,本案貨車駕駛也有要跟著上救護車等語(見偵30845卷第1 38頁);車禍發生後,伊沒有看到是誰從本案貨車下來,但 有看到范盛河和一個年輕人一起走回來,但沒有印象他們是 從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下來;當時走過來的兩個人一個年紀 比較大、一個比較年輕,年紀比較大的看起來像范盛河,伊 在法庭上看被告和范盛河,只有和范盛河有見過面;救護車 來以後,伊有聽到范盛河說要和王經漢一起去醫院,之後伊 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5頁)。是陳正鎧雖 有見聞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但並未目睹係何人從本案貨車之 駕駛座下車,且其證述內容均係范盛河當日在場與他人互動 之情形,對被告則未有謀面之印象。
 ⒊證人王祐諭於到庭證述:110年4月7日發生本案事故時,伊有 在本案貨車上,當時是范盛河開本案貨車撞到人,伊坐在副 駕駛座,被告坐在中間,當時是要開車回范盛河家,過程中 伊聽到碰撞的聲音,伊看了一下就發現撞到人,當時范盛河 時速大概60公里,本案機車在本案貨車右前方,本案機車速 度比較慢,范盛河開車往左邊斜就撞上去,伊就和范盛河說 撞到人了,范盛河撞到人後還持續往前開大概100多公尺, 後來范盛河就停車,之後伊有走去問王經漢要不要幫忙叫救 護車,關心一下王經漢,後來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至175頁)。而證稱當時係由范盛河駕駛本案貨車等語 。
 ⒋證人范盛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王祐諭開本案貨車碰 到別人的車子,本案貨車上還有伊和被告,王祐諭是駕駛, 要開車送伊回家,伊坐中間,被告坐副駕駛座,路上王祐諭 說有碰到人,就下車去看,之後王祐諭說因為有案件被通緝 就先走掉,伊和被告有下去看到王經漢有受傷,救護車就把 王經漢送去醫院,救護人員叫伊和被告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至249頁)。而證述當日係由王祐諭駕駛本 案貨車等語。
 ⒌證人即當日到場之救護人員黃騏佑、葉力愷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當天在現場救護時,沒有印象是否有其他人前來對話,



對被告或范盛河也沒有印象,亦沒有印象有無人表示要一同 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273至274頁)。 ⒍綜觀證人王經漢陳正鎧范盛河王祐諭、黃騏佑、葉力 愷上開證述內容,其中證人王祐諭范盛河互相指稱對方為 本案貨車駕駛,證人陳正鎧王經漢陳正鎧、黃騏佑、葉 力愷則無人對被告有所印象,亦無人指認被告係當日本案貨 車之駕駛,或有目睹被告從本案貨車駕駛座下車之經過。是 本案雖可認定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有在本案貨車上, 此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然本案貨車是 否係由被告所駕駛,則不無疑問。
 ㈢證人羅健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10年4月1日入監 ,本案貨車在伊入監前有借給范盛河使用,伊入監時,本案 貨車是在被告那邊,當時是范盛河叫被告來把本案貨車開走 等語(見偵30845卷第156頁);伊認識被告、范盛河王祐 諭,110年4月1日當天范盛河打電話給伊,要和伊借本案貨 車,並說會請被告來把本案貨車開走,伊就說好,被告來將 本案貨車開走後沒多久,伊就被警察抓走,本案車輛就給范 盛河、被告處理,本案貨車伊是借給范盛河,至於范盛河要 如何使用不知道,後續因為伊人在監所,發生什麼情況伊不 清楚,范盛河或被告也未向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 66頁)。是證人羅健玹雖證稱本案貨車於110年4月1日係借 予范盛河使用,並由被告前來駕駛本案貨車離去等語。然考 量本案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7日,距離同年4月1日已相隔數 日;又觀以羅健玹於110年4月1日同日即入監執行,無從掌 握日後本案貨車實際使用之狀況,並考量持有本案貨車鑰匙 即可駕駛、使用本案貨車之常情,足認本案貨車於110年4月 1日後,仍有隨時易手使用之可能;況依證人羅健玹所述, 此次實際上係范盛河向其借用本案貨車,自難以110年4月1 日係由被告向羅健玹取得本案貨車駕駛離去乙節,推認被告 必係110年4月7日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事故之人。 ㈣公訴意旨雖再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 年4月7日凌晨5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4分許,其上網歷程 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樓頂,佐證 被告係本案貨車之駕駛。又此部分固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足憑(見偵30845卷第213至229頁)。然被告於事故當日 有搭乘本案貨車行經事故地點,亦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現 場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持用上 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出現於事故地點附近,亦屬合理,此部 分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㈤至被告雖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先否認有於110年4月7日凌晨



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事故地點等語(見偵30845卷第201至202 頁);嗣於111年10月1日偵查中改稱:當時有人發生車禍打 電話給伊,伊才駕車到事故地點,不是伊駕駛本案貨車,伊 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也沒有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42號【下稱偵緝卷 】第92頁);後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又再稱:當日伊有駕 車跟在范盛河駕駛之本案貨車後方,係范盛河駕駛本案貨車 發生事故等語(見偵緝卷第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 當日其亦在本案貨車上,並由范盛河駕駛本案貨車等語,是 其歷次供述雖均歧異。然依前述,本案既無充分積極之事證 足認被告即係當日駕駛本案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 生事故之人,自難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乙節,反推被告即為 當日本案貨車之駕駛,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尚無充分事證足認本案貨車於110年4月7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前述地點與本案機車發生事故之際係由被告所 駕駛,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車未注意並行間隔之過 失。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貨車之駕駛人,則於本案 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未在場等待警察到場即先行離開,亦與 肇事逃逸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事故之前提有間 ,而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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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