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室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室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室華於本 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59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下述犯罪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
㈠犯罪事實:黃室華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1段10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 道,適董韋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山路1段往南崁方向內線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手、左髖、左膝、雙足擦傷及雙膝 挫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董韋賢先行, 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 時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 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原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 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見前述,其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而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至36頁)。惟考量是否與被害人和解, 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 ,因此綜合審酌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不當等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
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 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 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和解且依約履行已見 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