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碧雲
輔 佐 人 黃彩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2
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 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碧雲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對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且坦承犯行(見 交簡上字卷第32頁、5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過失的部分我承認,原審量刑過重 ,告訴人自己也有過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就量刑方面並審酌被告於路邊停車欲開 車門之際,未先審慎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先行 ,即逕自開啟,致適騎乘機車駛至之告訴人倒地並與 他車發生碰撞而受傷,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乙情,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字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 準,則原審於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並於 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 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適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此 亦僅屬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且亦為原審量刑時,業 審酌事故經過並納入考量,難謂原審未於量刑時加以 參酌,附予敘明。又被告於上訴審中並未提出有何原 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徒以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碧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3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碧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致陳詩于人車倒地」補充為「致 陳詩于人車倒地並與王興燁所駕RCJ-52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 撞(王興燁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 案號:桃市覆110056)」、「告訴人陳詩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被告羅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在路邊停車, 而其正與員警處理另一件比較早發生的車禍,此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7號卷〈 下簡稱偵卷〉第9頁),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5點亦 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
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 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 」(詳偵卷第59頁),是員警於本案發生之際即知悉被告為 肇事人,故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起訴 書認有自首適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路邊停車欲開車門之際,未先審慎確認後方有 無來車並禮讓其先行,即逕自開啟,致適騎乘機車駛至之告 訴人倒地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而受傷,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乙 情,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37號
被 告 羅碧雲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碧雲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將該車臨時停放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肩,羅碧雲下車與警員交談 後,欲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拿取車內物品之際,本應注意車 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陳詩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文中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擦撞前開車門,致陳詩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詩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碧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詩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按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車門,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