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04號
TYDM,112,交簡上,104,202307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
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鄭正欽之上訴狀及 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 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打算在下一個路口左轉,才會跨越 雙黃線,且我覺得告訴人也有過失,原審判得太重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宥 霖所受傷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已依刑法第57 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不論被告於下一個路口擬行駛方 向為何,均應採取合法、安全之行車方式,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即俗稱雙黃線)行駛。又道路之行向既經法律明確規 定,任何人均可合理期待其他用路人遵守。告訴人自南竹路 2段256號旁巷道行駛至南竹路口並通行至道路中央時,本即 可善意信賴左方不至於出現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之車



輛,而可優先注意右方來車,應認本案係因被告逆向行駛始 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原審以此事故發生經過為基礎對被告 量刑,並無過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件: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