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號
TYDM,112,交簡,2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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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翰(原名賴辰哲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711號、111年度偵字第13712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9
2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政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告訴人何柏村、告訴人黃雅琪受傷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賴政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 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政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9頁)」。
二、核被告賴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貿然 左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侯錦秀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當時 駕車搭載被害人之駕駛即告訴人何柏村對本件車禍發生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坐於副駕駛座的被害人亦未繫安全帶,因之 使被害人在撞擊時承受巨大衝擊力道,及被告犯後雖一度否 認犯行,然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何 柏村、何雪瑗、何雪瑛、何宜黛、何宜玲、黃雅琪達成調解 (包含下述過失傷害部分,共新臺幣300萬元),並已履行 全部調解內容,告訴人何柏村何雪瑗、何雪瑛、何宜黛、



何宜玲、黃雅琪因此撤回本件所有刑事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交訴卷第131至135頁),兼衡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 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何柏村 、黃雅琪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而認被告同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何柏村、黃雅琪於本院 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 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11號 第13712號   被   告 賴政翰 (更名前為賴辰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翰(更名前為賴辰哲)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路○○○○○○號誌無運作之丁字路口處,其應注意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迴轉,適有何柏村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母親侯錦秀、妻子黃雅琪自賴政翰前方直行而來,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侯錦秀因未繫安全帶,經此撞擊,受有肋骨多處骨折併四肢骨折,雖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何柏村受有鼻子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瘀腫、右側前臂及右側腕部多處擦傷;黃雅琪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何柏村何雪瑗、何雪瑛、何宜黛、何宜玲、黃雅琪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政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何柏村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迴轉時,本應注意,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前方車輛,貿然左迴轉,以致超速行駛之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此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鑑定意見(有該鑑定會110年12月9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460號函可參)。另被害人侯錦秀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何柏村、黃雅琪因本件車禍受傷,亦分別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件;及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侯錦秀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何柏村、黃雅琪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附調查報告各1件及相關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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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