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76號
TYDM,112,交易,37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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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憶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7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憶萍於民國111年12月2 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平鎮環南路2段往新富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7分 許,行經新富一街41號前設有道路施工路段之無號誌卜字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 設有道路施工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出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馬于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富一街由中豐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 有道路施工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憶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馬于涵已於112年7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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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