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45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夏寶珠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迴 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9 分許,行經龜山區東萬壽路 與龍校街32巷巷口時,欲左轉沿龍校街32巷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高子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龜山區東萬壽路往龜山市區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五腳趾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第四五腳趾肌腱斷裂、左足內踝骨折、右 膝及左踝撕裂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庭外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龜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