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區○道0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行 經該路段南向4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 然直行,因而自後方追撞其同向前方由楊燕洲(未成傷)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A車撞擊後偏向至中 線車道,並撞擊行駛在中線車道由吳韋德所駕駛搭載莊淑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韋德受有頭部損傷併 唇開放性咬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膝擦傷及左側腕部遠端 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莊淑儀則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卷第39至43頁),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