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樺(原名馮芯瑜)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馮芯瑜自民國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 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 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 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 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 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 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
1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 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5日止,並應於112年1月25日前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惟被告未遵期履行,檢察官遂於112年 3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並分別寄送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址,其中寄送往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者,因未獲會晤本人 ,於112年3月14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 告之阿姨林沛蓁收受,另寄送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者,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2年3月14日由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代為收受,檢察官即就被告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以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卷附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惟被告於112年1 月30日曾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延期執行,並於該 書狀地址欄載明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一節,有被告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在卷可按,前揭撤銷 緩起訴處分,漏未送達該址,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無從認定對 被告已合法送達,從而,檢察官未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即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有瑕疵,且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