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
附民原告 孫耀勝
附民被告 謝益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第161 條 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應與該案刑事案件中之其餘詐騙集團之王鳴逸、黃 源浩、唐道軍、王欣逸、賴禹廷、王梓軒、陳政赫、陳佳澤 等成員賠償原告新臺幣共1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查:被告乙○○固為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4號所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少連偵第192號 、108年度偵字第570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108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108年度偵字第17306號)之被告,然 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乙○○僅於該 詐欺集團中擔任同案告訴人郭立德名下帳戶之提款車手,而 由被告乙○○持告訴人郭立德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而盜領 其內款項,有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㈡記載甚明,核與原告甲○○
遭詐騙之事實(見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並無關係,且原告 於本件起訴狀內復未敘明被告乙○○與原告所受損害、或被告 與原告之被害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具有賠償責任之情。是 被告乙○○就原告遭詐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之部分,既未據起訴 而由本院予以審理,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於此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上述部分,顯非合法,自應依前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