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81號
TYDM,111,金訴,781,202307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雄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922、27956、292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 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依不詳之人指示(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後述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該不詳之人 為「某甲」),就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約定轉 入轉帳後,於111年4月17日前某時,透過不詳APP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甲。而某甲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 詐術,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 遭某甲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轉帳,將詐得款項移轉至所控制 之帳戶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宇平、倪楷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雄、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辦理 網路約定轉入帳戶,嗣後亦有將本案戶提供予某甲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答 辯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借貸需求,曾前往銀行詢問 信用貸款事宜,因不符合條件遭銀行拒絕放貸,被告遂上網 尋找私人借貸,隨後被告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借貸楊經 理」、「Costomer service」、「認證專員」聯繫,遭其等 詐騙,因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被告甚至遭 詐騙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故意等語(金訴卷第34-38、182頁)。二、本院以下列理由,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某甲: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持有,被告於111年4月14日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後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甲;而本案帳 戶即於111年4月17日0時2分許起(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匯款時點,為本案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最早時點), 經某甲利用以收受附表各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 操作網路轉帳功能,將詐得款項轉至某甲控制帳戶一節,除 經被告自承如上外,並有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帳申請書(11 1偵27922第33-34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1偵27922第121-131頁)、 附表「卷證出處」所示之證據可佐,當可認定。 2.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後未久,本案詐欺集團即得於同年月17日0時2分許,掌握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陳逸麟(附表編號4)之用,依二者 時間緊密性,當可佐證係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傳送予某甲一節甚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之學歷係大學畢業,案發當時之工作為在量販店工作一 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181 頁)。而 被告固係於國外出生,惟被告自108年9月起即在我國為戶籍 登記,且自106年8月起即在我國起算勞保年資,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紀錄在卷為佐(金訴卷第139、141-1 43頁),被告更於警詢中自述剛退伍等語明確(111偵27956 卷第10頁),足見被告已在我國有長期居住、工作、服役之 生活經驗,當屬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遑論被告就 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時,業經金融機構人員詢問辦理約定



帳戶之動機及目的,而被告均能正常答覆,此有臨櫃作業關 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佐(金訴卷第85-87頁),顯見被告具 備保管帳戶資料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之常識。 2.況且,被告於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某甲 前,尚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當可預見他人 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將金流轉出之不法工具。
3.而被告在如此認識之下,仍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辦理網路約 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某 甲,容任某甲任意使用,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 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容任心理甚明,足見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 必故意明確。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因有借貸需求,向銀行借貸未果,方遭「借貸 楊經理」、「Costomer service」、「認證專員」詐騙,因 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遭詐騙1萬元,是 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 ⑴觀諸被告與「認證專員」之對話紀錄,「認證專員」尚教導 被告辦理網路約定轉帳時,要以虛偽陳述欺騙金融機構人員 ,不能告知辦理網路約定轉讓是要「刷流水補信用分」等語 明確(111偵27922第107頁)。是被告至少在此時當已明知 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一事具備不法之高度可能,而 已經可以預見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 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而 被告於此認識下,仍執意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網路約定轉入 帳戶,並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某甲, 當已具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明確。
⑵遑論依被告前揭辯詞及證人被告之母李金婷之證述(金訴卷 第169-170頁),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 是被告於本案時,當可預見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戶,並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某甲一事,係具備不 法高度可能之作為。
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固曾依指示儲值1萬元(111偵27922第61 、63頁),惟此係被告至金融機構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之 前所發生之事。易言之,被告先前交付金錢與某甲之作為, 並不影響後續被告於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時,因為判斷因



素、時間逐漸累積,而已具備對於不法結果有所遇見之高度 可能。被告於此預見下,仍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轉入帳戶, 並執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某甲,自當 具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⑷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為不可採。
2.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金婷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曾陪同被告 報警等語。惟被告並無提出相關報案紀錄(如:三聯單)佐 證,是前揭證詞尚難遽信。況且,依照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其係先前往金融機構提款,經金融機構之人員表示本案帳戶 已遭警示等語明確(111偵27956卷第11頁),自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為脫免責任方為報警之作為。從 而,李金婷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 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2.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某 甲之真實身分,況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有配合辦理網路約 定轉入帳戶之作為,而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非屬輕微,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拒絕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 度,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111年4月17日16時27分 李宇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網路客服撥打電話向李宇平佯稱網路訂單錯誤設定等語,致李宇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6時27分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李宇平於警詢之供述(111偵27922第15-16頁) ◎(李宇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7922第19-25頁) ◎李宇平之通訊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27922第27頁) ◎李宇平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11偵27922第2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298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1偵27922第121-131頁;同111偵29259第29-37頁) 111年4月17日16時32分 4萬9,986元 2 111年4月17日16時30分 陳亮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網路客服撥打電話向陳亮瑜佯稱網路訂單錯誤設定等語,致陳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6時30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陳亮瑜於警詢之供述(111偵29259卷第19-20頁) ◎(陳亮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9259卷第21-25頁) ◎陳亮瑜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11偵29259卷第2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298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1偵27922第121-131頁;同111偵29259第29-37頁) 111年4月17日16時33分 4萬9,990元 111年4月17日16時37分 9,039元 3 111年4月17日15時53分 倪楷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網路客服撥打電話向倪楷筑佯稱網路訂單錯誤設定等語,致倪楷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6時40分 1萬7,05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倪楷筑於警詢之供述(111偵27956卷第15-16頁) ◎(倪楷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1偵27956卷第47-48、51-55頁) ◎倪楷筑之轉照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27956卷第4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298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1偵27922第121-131頁;同111偵29259第29-37頁) 4 111年4月13日19時8分 陳逸麒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網路客服撥打電話向陳逸麒佯稱網路訂單錯誤設定等語,致陳逸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0時2分 9萬9,99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陳逸麒於警詢之供述(112偵5069卷第19-23頁) ◎陳逸麒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照片(112偵5069卷第25-33頁) ◎(陳逸麒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用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069卷第37-4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298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1偵27922第121-131頁;同111偵29259第29-37頁) 111年4月17日0時3分 9萬9,99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