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凱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ATT4FUN信義店1樓,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
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供「麥克」或其同夥(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內有未成年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克強」聯繫丙○○,佯稱為投顧公
司之分析師,要介紹未上市之股票云云,致丙○○陷入錯誤,於11
0年7月9日15時27分許、110年8月5日14時51分許,分別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圑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麥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領款,也沒有拿
到報酬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取得股票,並
成為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司)股東,難認存有
詐欺之情,既無詐欺正犯,被告無從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曾於前開時間、地點,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予「麥克」使用
,嗣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遭他人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紀錄)等事
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下稱本院卷〉
本院卷第50、51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1
年度偵字第11361號卷〈下稱偵卷〉第27-31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7960號函暨存摺存款印鑑
卡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63-75頁)附卷
可稽,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因受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江克強」於110年7月初某日,佯稱
為投顧公司之分析師,介紹投資未上市之神匠公司可獲利,
將該公司股票及該公司簡介書交予我,其後又稱神匠公司要
配股,我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我接獲警
方來電稱我被詐欺,我便聯繫「江克強」要求退款,「江克
強」不斷拖延還款時間,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卷第27-3
1頁),並有告訴人與「江克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51-58頁)附卷可憑。
⒉告訴人係因聽取「江克強」稱神匠公司因研發疫情快篩等元
件訂單大增,營收增加,後勢看漲,方依指示匯款而取得神
匠公司共5,000股權乙節,亦有神匠公司112年1月6日神發字
第1120106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卷附上
威鑑價有限公司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9-203頁
),以其鑑定基準日111年3月6日計算,神匠公司每股股權淨
值公平價值僅6.55元,則告訴人取得共神匠公司5,000股之
股份價值為32,750元。且神匠公司於111年度辦理現金增資
,又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3日公告辦理今年度第一次
現金增資,此有神匠公司官方網站公告訊息(見本院卷第270
-271頁)附卷可佐,顯示神匠公司有嚴重之資金缺口,至今
遲未正式上市上櫃,亦無「江克強」所誆稱之情事,已見告
訴人係聽信「江克強」所提出之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此情實與投資人應自行評估風險之情形不同。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麥克」、「江克強」,也不
知道其等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年籍資料,「麥克」向我借
帳戶稱要投資使用,我沒有想很多就借給他使用,後來「麥
克」於110年8月底把帳戶還我,稱沒有賺錢,人就不見了,
我也聯繫不到「麥克」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顯見被
告對出借帳戶之用途及對象均諉為不知,即為放任帳戶供他
人匯款、提領使用。衡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為日常商業
行為,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亦無難處,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告訴人確實與神
匠公司股東為場外議價交易未上市股票,實無須藉由第三人
即被告之金融帳戶而為股票買賣行為。又告訴人所匯款項,
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告訴人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將本
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39頁)在卷可
參,益徵本案並無投資之情,「江克強」實非投顧公司分析
師,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殊值採信。
⒋從而,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利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產
生金流之斷點,均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84年次之人,自
陳學歷係大學肄業,曾擔任健身房之業務人員,開立本案帳
戶係作為扣健身房會員費用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金訴
卷第50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
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確實能預見。又告訴人於遭詐欺正犯所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所匯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然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
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109927960號函(見偵卷第63頁)附卷可考,益證
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有
相當之共識,並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
,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
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
,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
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
,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
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被告所辯各節,與本院如上認定不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參與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
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1
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 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領出,均 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遭提領紀錄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丙○○ 110年7月9日15時27分許 30萬4,000元 110年7月12日9時31分許,提領40萬元 110年8月5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6日13時2分許、3分許、110年8月9日11時3分許、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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