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26號
TYDM,111,金訴,42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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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原於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7日下午7時16分 止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林伯原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負責以網 路銀行交易移轉詐欺所得,某甲則分工向被害人實行詐術, 並持林伯原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詐 得款項。謀議既定,某甲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 所示之時間,對盧妍如陳華翎施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 欄所示詐術,致盧妍如陳華翎陷於錯誤,乃依某甲之指示 ,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帳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信帳 戶內,繼由某甲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使前開款項 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二、案經盧妍如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華翎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均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伯原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且當事人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9 至53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 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 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記憶力不好,所以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之後連同記載 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放在我當時任職 公司的宿舍內,但之後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前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紙張都遺失了。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使 用,發覺帳戶資料遺失後,我有去報警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且帳戶、提款卡皆由被告保管之事 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儲字第11102706 7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查詢存簿變更等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6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350493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11至28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真實身分不詳某甲施以如附表 一詐術,致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轉帳 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內,嗣遭某甲提領一空之事 實,由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亦可認定。至關於 被告是否即為某甲乙節,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 年9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24373號函暨所附車手提領影 像(見本院卷第197、209頁),因前開車手提領影像所示提 領詐欺款項之人之外觀與被告有明顯差距,復依現有資料, 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即為某甲,自無從為本案係被告一手 策畫及單獨完成之不利認定,特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金融帳戶,並以網路銀行交易 方式,移轉詐欺所得款項:
 ⒈按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 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 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若連續3次輸 入錯誤,將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 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持提款卡領得帳戶款項且 通行無阻之理。又詐欺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 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 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 行詐騙,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 他非同意交付之提款卡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因無從知悉該 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被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 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 ,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 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之他人帳戶 ,自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仍以之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工具之理。觀諸本案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可見告訴 人盧妍如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6時15分、18分將9萬9,986元 、2萬9,986元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某甲旋於同日下 午6時20分、21分、22分持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 、6萬元、9,000元,於告訴人盧妍如再於同日下午6時27分 許轉帳8,123元後,某甲又於同日下午6時41分持提款卡提領 9,000元;復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 89、190頁),亦可見告訴人陳華翎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 時32分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某甲也能於同日下午7 時57分許持提款卡提領3萬6,000元現金,致帳戶餘額僅存34 5元,由此可知,某甲行騙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並使其 等分別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後,竟能 於極短之時間內,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正確之密碼,旋將詐 欺所得款項提領殆盡,若非某甲已經由被告確實掌握前開帳



戶,不可能如此通行無阻,且若非被告授權使用或被告根本 也參與其中,某甲也不可能甘冒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之風險, 而使用一個根本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自可認定。 ⒉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諮廷遭某甲詐欺後,曾於110年9 月24日下午5時46分許,將3萬元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嗣遭人於110年9月24日下午7時23分、下午7時24分、下 午7時34分、下午7時46分以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帳戶 裡包含前揭受詐欺款項在內之2萬2,000元、2萬2,000元、2 萬元、6,000元款項轉出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諮廷 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6710號卷第73至87頁),並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710號卷第95頁)、 證人林諮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710號 卷第103至194頁)、證人林諮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考(見偵字第36710號卷第194至19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4 9至250頁),洵可認定;又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14日以 後設定收取網路銀行交易OTP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 0000000」,且於進行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交易時必須收取O TP驗證碼始能完成交易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查詢結果資料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7頁);另於110年 9月間,「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 ,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07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7、398頁 ),且被告也稱沒有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借給別人使用 ,他人也無法知悉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333頁),可知旁人不僅難以知悉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縱使因故獲悉,也因無法以「0000000000」門 號收取OTP驗證碼而無法進行網路銀行交易,以上各情,自 足認於110年9月24日下午7時23分、下午7時24分、下午7時3 4分、下午7時46分以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證人林諮廷 遭詐欺款項轉出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㈣被告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純屬子虛:
  被告雖辯稱貼有密碼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寫有本案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均係放在公司宿舍遺 失,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不是其將款項提領或轉出 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10月間,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 ,且智識正常,佐以一般人設定密碼又怕事後忘記,本可以



自己或家人之生日、行動電話、家中電話或就學學號等有關 自己或家人之個人資訊作為常用密碼,實不須特別紀錄於紙 上,被告辯稱其因記憶力不好才記下密碼云云,已屬有疑。 ⒉再者,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 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縱真有將提款卡 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之需要,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 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在 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 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則被 告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云云,悖於常 情,亦非無疑。
 ⒊又被告既稱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都保管一 處且同時發現遺失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1頁),然 依卷附被告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1 、202頁),案發之後被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石門派出所報案時,僅稱本案中信帳戶遺失,對於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也一併遺失乙節,則未提及隻字片語,若真有所謂 本案帳戶資料均遺失乙事,豈可能不同時報警處理,辯詞更 顯可疑。
 ⒋此外,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42分、43分許曾前往郵 局臨櫃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另被告亦曾於110年10月4日先 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表示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 摺遺失,再於110年10月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 補發提款卡、存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 19日儲字第1110270678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6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05954號函暨附件掛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09、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841號函暨附件申辦資料(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39、457至461頁)等件在卷可查,若被告 於110年9月14日未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不可能辦理密 碼變更,而應掛失申請補發帳戶資料,且以其自承同時保管 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之情,亦可推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當時並未遺失,否則不可能遲於110年10月4日才向銀行通報 遺失提款卡、存摺,由此可知,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至少於110年9月14日中午仍為被告所管領,惟某甲竟於 110年9月17日指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諮廷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中信帳戶,若被告所述不假,惟有被告辦理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後不久,即遺失包括本案中信帳戶在內之 提款卡等資料才可能如此,然此未免過於巧合;而被告於11 0年10月4日向銀行通報遺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於110年10月8日甫取得補發之帳戶資料,惟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係於110年10月8日不久後之110年10月10日、110年 10月13日,依某甲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本 案中信帳戶內,姑且不論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1 0日告訴人盧妍如轉帳期間,並未向郵局通報遺失並申請補 發帳戶資料,則是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所在,根本仍在 被告掌握中,倘被告所辯無訛,由前開被告取得補發之本案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告訴人二人轉帳之時序觀之,表示被告於 110年10月8日後極短之時間內,再次遺失重要之金融帳戶資 料,已難想像被告在第一次遺失帳戶資料之後,不加強保管 措施,又輕率地擺放致又遺失帳戶資料,更難想像該等帳戶 資料竟同樣由某甲所取得復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此一機率微 乎其微,足徵被告所謂遺失帳戶云云,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
 ⒌更況被告自承有下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且也曾經以該AP P觀看、查詢帳戶資訊,若本案中信帳戶有資金流動,該APP 也會有訊息通知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第335至337 頁、第395),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 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亦稱:本案中信帳戶 於110年3月6日已開啟出帳、入帳等資金流動APP推播訊息通 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5頁),另於110年9月14日至1 10年10月15日期間,本案中信帳戶有眾多資金流動,其中更 不乏以網路銀行將資金轉出情形,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3號函 暨附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1、227至283頁 ),而於前開期間,亦可見有諸多登入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附件網銀登入紀錄可查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5、359至369頁),堪認被告透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APP已明確知悉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 15日期間,本案中信帳戶有諸多筆資金流動,苟其真係遺失 帳戶提款卡、存摺而遭人盜用帳戶,不可能對此事置之未理 ,而遲於110年11月17日才報警,且報案當時也非稱遭人盜 用帳戶,與帳戶遺失並察覺遭人盜用帳戶之被害人可能產生



之反應顯然不符,遑論被告根本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於前開期 間仍不斷以網路銀行交易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資金轉出(包 含前述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諮廷遭詐欺之款項),足 證被告所謂遺失帳戶資料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其執前詞否 認有本院前所認定之客觀行為,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  
 ㈤被告與某甲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正犯性,在於 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 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 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 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 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 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 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 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 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 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 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 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 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水哥」之人使用,幫助「水哥 」以其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遭查獲後,經本院於108 年1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附 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34頁、第81、82頁),則被 告當知若有人無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交易,可能係要做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及該人之真 實身分,而被告不僅提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金融帳戶,使 某甲對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施用詐術後,得以其帳戶收取 詐得款項,更有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移轉某甲行騙附表二 編號3告訴人林諮廷所得款項,此一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及隱 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掩飾後續去向之行為,不僅該當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且從被告親自進行交易觀之 ,亦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復從被告於11 0年9月、10月期間,不斷登入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甚且 頻繁操作網路交易以觀,被告猶如處理自身事務,益徵被告 確有與某甲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單純幫助某甲進行犯罪 而已。從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某甲共謀,並分擔 提供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並以網路銀行交易移轉詐欺 款項之工作,而就向被害人行騙並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部分 ,則推由某甲實行,又在某甲對於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施 以詐術後,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繼由某甲 提領款項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仍是被告與某甲基於犯意聯絡,又在 二人相互利用、分工下所完成,被告自屬前開犯罪之共同正 犯,應與某甲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某甲雖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陳華翎施用詐術,然



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 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某甲係如何詐欺 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 繩,附此說明。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未 洽,而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關於其正犯之犯罪嫌疑及法律 評價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9頁、第518、535 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 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是本院適用法律之結 果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
㈡罪數:
 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參與隱匿、掩飾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遭詐欺款項之部分,因屬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行為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某甲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 ,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 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 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 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林伯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經與其他另犯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執行完畢」等語,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以言詞援引起訴書之記載,另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則以「被 告前因有類似之詐騙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確認為本案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更進一步升高為車手身分,犯後卻矢口否認 、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論告。
 ⒊惟查,被告固因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 遂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然該罪刑與另一加重竊盜罪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 完畢日為108年4月25日,嗣甲應執行刑與另案罪刑,經本院 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3月(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 完畢日為111年1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可知被告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罪刑之執行完畢時間 ,因本院於該罪刑實際執行完畢前業裁定乙應執行刑,依前 開說明,應於乙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始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所謂「執行完畢」要件,檢察官未仔細查核被 告前科與執行紀錄,誤認被告前開公共危險罪刑已於108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至被告雖因乙應執行刑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又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至112年5月8日,然檢察 官既未釋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須贅論是否構成累犯),並 據此認為被告構成累犯,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應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釋明有誤而未盡舉證責任,本院當無從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某甲共同詐取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之 財物,後由某甲提領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為導致告訴人二人財產受損,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更 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受騙之款項,也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某甲之困難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有非少之詐欺、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前科,亦曾因 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而遭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情節提 升為更加嚴重之正犯行為,自不宜縱放被告,並有施以較長 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非屬良好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受騙人數與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所獲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在派遣公司工作、日薪1,000元、未 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5頁)、在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均為一般洗錢罪,情節、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近,責任 非難之重復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 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 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告訴人盧妍如陳華翎受騙後雖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名 下之金融帳戶,然該等款項均遭某甲提領,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卷內並無被告與某甲已實際朋分前開款項之證明,難 認被告對於前開詐得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無從 依前述犯罪所得沒收或洗錢標的沒收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作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然 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24號、111 年度偵字第21063號、111年度偵字第36710號、112年度偵字 第549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王文政、 廖柄豐、林諮廷、方致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 帳或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人再將款項領出使金流後續 去向不明,因認被告參與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前揭檢 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參與某甲詐取各被害人之金錢並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等犯行,並非出於幫助之意思且實行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實則被告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兩人為共 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與某甲移轉其等向



不同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因標的不同,洗錢行為時間亦有差 距,而屬可分之犯罪,自應分論併罰,換言之,檢察官前揭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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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