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82號
TYDM,111,金訴,282,20230704,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沛翎(原名龍璽樂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
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沛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僅稱:「上訴人不服11 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依法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 容後補呈」等語,未附任何具體理由,而本案第一審判決已 於112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並由其本人簽收而於當日生送 達效力,而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得上訴之末日為112 年6月7日,上訴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2年6月27 日,仍未依上述規定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 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