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臻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138號、第39697號、111年度偵字第266號、第3402號
、第50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91號、第10482號
、第10605號、第14766號、第18213號、第19680號、第409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臻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晚間 ,在宜蘭縣冬山鄉郊區某處,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吧晡」、「小陳」 、「老大」之人,而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致該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匯款項之 時間轉匯款項至各該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自該等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陳怡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像、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且不爭執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確實分別轉匯至上開二帳戶並旋 遭提領或轉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遭脅迫所 致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自身亦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 術,以為能投資獲利,而曾匯款3萬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其後更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脅迫,方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其人身自由及使用手機亦均遭限制,主觀上根本無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二帳戶分別設定15組之 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前揭時、地,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 與詐欺集團成員拍照留存,再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 卷第10至11頁、第176至177頁、偵二卷第14至16頁、偵三卷 第18至20頁、偵六卷第13頁、第118頁、偵九卷第10至12頁 、偵十卷第39頁、偵十一卷第22頁、偵十二卷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49至150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 二),且有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 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至70頁)。嗣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別轉匯款項至上開二帳戶 ,並旋遭提領或轉出等節,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指述、該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匯款項 之憑證、前揭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佐( 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第73至79頁、第149至151頁、第121 至125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第105至108頁、偵三卷第180 至181頁、第185至195頁、偵四卷第27至29頁、第61至63頁 、偵五卷第33至38頁、第87至101頁、第109至119頁、偵六
卷第26至33頁、第71至88頁、第97至98頁、偵七卷第59至77 頁、偵八卷第77至80頁、第83至87頁、偵九卷第17至21頁、 第99至115頁、偵十卷第169至171頁、第233至236頁、偵十 一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3頁、第47至63頁、偵十二卷第13 至14頁、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緣由及經過,其先是稱:LINE 暱稱「珊娜老師」之人介紹一個超商入點的工作給我,只需 要3至5天,薪水3至12萬,有專車接送,但需要用到我名下 的帳戶,我當下沒想太多就加入了,他就叫我申辦網銀,並 事先綁定15個約定帳戶,且說如果銀行有問,叫我向行員聲 稱是阿波羅微商,微商是什麼,他沒有跟我解釋的很清楚, 當天晚上他就請我帶身分證、提款卡、存摺、印章云云(見 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77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偵六卷 第13頁、偵十一卷第22頁);其後又稱:珊娜老師用LINE跟 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問我有哪幾間銀行帳戶,我就說玉 山跟國泰,他又問我有沒有網銀,我說國泰有,玉山沒有, 他就叫我先去玉山辦網銀,並且給我15個帳戶的帳號,叫我 在辦的同時要先約定這15個帳戶為約定帳戶,國泰跟玉山都 要各綁15個帳戶,總共30個帳戶,他是說要用阿波羅微商買 賣商品,廠商會匯貨款進來,我不知道為何他不用公司帳戶 ;我有問他工作內容,但他沒有說,只是說3至5天可以賺3 至12萬、包吃包住、有專車接送,然後就叫我將名下銀行綁 定帳戶,並指導我說,如果銀行問起為何綁定這些帳戶,就 跟銀行說是微商所用,我於110年7月26日綁定完後,珊娜老 師就叫我帶上存摺、印章、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在臺北車站西2門,會派車來接我云云(見偵一卷第176至17 7頁、偵十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50頁)。所謂 「珊娜老師」介紹之工作,究係「超商入點」或「提供帳戶 供廠商匯款」,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承珊娜老師並未說明實際工作內容,顯然被告對 於該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將承接之職務內容等重要事 項,均無所悉,而依卷內事證,亦可知其對於「珊娜老師」 之真實姓名亦不知曉,復未見「珊娜老師」向被告表明收取 記載學經歷之相關資料、文件,以判斷被告能否勝任公司職 缺,亦與常情有違,倘該職缺確係公司重要之收款人員,其 工作內容需經手金錢,雇主卻完全未對被告嚴謹考核其專業 能力、人品與家庭等背景,即輕率委任被告從事收款之工作 ,更要求被告提供前揭二銀行帳戶、事先綁定約定轉帳帳號 供公司使用,均有違事理之常。
㈢邇來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掩飾犯罪所得及犯罪
行為人之事件層出不窮,不僅社會新聞多有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相關法令,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已有6、7年之工 作經驗,於查獲當下係從事護理師之工作,月薪為4萬餘元 ,且依其過往工作經驗,均不會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網 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為其所自承(偵一卷第176至177頁、 偵六卷第12頁),其應「珊娜老師」之要求至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之服務時,理應知悉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可於將款項轉 出時,不受金融機構所設金額上限之限制,亦徵此種「轉出 款項」之設定與珊娜老師所謂「超商入點」或「收受廠商匯 款」之詞大有出入。而被告於110年7月26日申辦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之前,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開通網 路銀行之功能,可見其不僅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支款項、轉 帳、查詢、繳費等金融交易功能不陌生,亦可知悉網路銀行 係為便利線上金錢往來之用,則其依「珊娜老師」指示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攜帶前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赴約,已明白將提供該等帳戶作為他人之 使用,且提供該等帳戶便利他人使用,可能供作進出不法金 錢、隱匿真實不法使用者乙節,亦應有所預見。 ㈣被告雖稱其提供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係 遭脅迫云云,惟依證人張凱銘於警詢及本院所證:我雖然有 向人頭帳戶要網路銀行帳密,但是沒有用恐嚇、威脅的手法 ,我是直接講,他們就會提供,是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第262至264頁),則被告前開辯詞,已難信實。被 告另稱其依珊娜老師指示前往臺北車站搭乘專車後,即被載 往宜蘭某處限制行動自由、無法離去及使用手機自由對外聯 繫云云,然據證人張凱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當時負責 跑腿,現場的人要吃、喝、用什麼,都是我去跑腿採買,我 三不五時就要出去買東西、做我的事,我在的時候,前來交 帳戶的人要怎麼活動我不怎麼管,我出門也無法管到他們, 我不會整天都在房子裡,不在的時間就是三餐的時間、早上 、下午或半夜買飲料、買檳榔、蔥油餅、吃有的沒的,我就 會不在,我不會去跟每個人跟前跟後,來這裡交帳戶的人, 有時也會在民宿打麻將、看電視、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至260頁、第26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7月26至29日 ,我在宜蘭那裡就看電視、吃東西,這中間我有拿回手機, 他們晚上會還我手機,隔天早上再把手機收走,晚上他們還 我手機時,我有網路等語(見偵一卷第179頁),再佐以被 告提呈其與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可徵被告於晚間拿到手機至翌日遭收走時止, 均可自由對外聯繫,倘其真係非自願停留該址或有遭脅迫等
情事,當可對外求援,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確有其事,其所 言自難憑採。況且,被告自臺北車站搭乘專車,本即意在前 往承接「珊娜老師」介紹之工作,其在出發前亦已依指示備 妥前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辦妥約定轉帳之設定,顯 見其本即欲提供帳戶資料供作使用,且亦知悉工作時間約3 至5天,仍執意而行,可徵其停留於前揭處所與其原先之設 想並無違背。
㈤被告並非不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亦無事證顯示其對於事物 之理解、判斷異於常人,卻為賺取金錢,選擇心存僥倖,不 僅未究明珊娜老師所稱公司為何、亦未到過該公司營業處所 ,更不曾見過與之聯繫之珊娜老師,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身分,檢警根本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 之斷點,顯見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寧願聽從數名來路不 明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提供帳戶收款、轉帳等行為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 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發生之本意,且依其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與之以 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珊娜老師」、交付帳戶資料現場接觸 綽號「把晡」之張凱銘、綽號「小陳」之陳忠任,堪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 取,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 他人,侵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與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一再飾詞 否認,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法遵意識薄弱 ,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齡、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報酬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 ,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 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 明。)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291號、第1048 2號、第10605號、第14766號、第18213號、第19680號、第4 0951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經其供承明確,惟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劉哲鯤、李韋誠、張家維、楊挺宏、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春燕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春燕(起訴書誤載為「黃子容,應予更正」)佯稱:可透過「USB GLOBAL」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6日 中午12時1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林怡廷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廷佯稱:可透過「芝商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7日 中午12時23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朱家儀 朱家儀之友人杜運鴻向朱家儀佯稱:可透過「Uniswa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7日 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黃子容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7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黃子容佯稱:可透過「芝商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7日 下午4時6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 下午4時8分許 2萬6504元 110年7月27日 晚間7時5分許 6萬4500元 5 劉威廷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威廷佯稱:可依網路商品金額,匯款至指定網站,藉以賺取佣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7日 下午5時19分許 1萬1888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陳俐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7月6日向陳俐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7日 中午12時43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 中午12時45分 4萬1900元 7 張佳穎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7月26日,向張佳穎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7日 下午2時47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王思云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7月24日20時許向王思云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7日 下午3時29分許 4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9 潘曉汝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曉汝佯稱:可加入「蝦皮兼職平台客服」投資賺取傭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7日 下午5時22分 4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鍾虹桂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7月5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鍾虹桂,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虹桂佯稱:登入某網站註冊帳號,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7日 11時36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 蔡祜盈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7月9日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蔡祜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祜盈佯稱:可註冊BIBOX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7日 晚間10時43分許 3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2 張毓芸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7月27日前向張毓芸佯稱:可投資JYJ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7日 下午2時49分 68萬9474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萬8974元,應予更正」) 國泰銀行帳戶 13 吳佩茹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7月21日晚間10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茹佯稱:線上操作博弈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7日 晚間9時54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38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05號卷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6號卷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3號卷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80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51號卷 偵十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