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46號
TYDM,111,重訴,4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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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杰




選任辯護人 蔡正傑律師
被 告 張芷瑀



選任辯護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許中彥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479、2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丙○○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乙○○與戊○○前為夫妻,己○○與乙○○為男女朋友,與丙○○為朋友。緣戊○○與乙○○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積欠乙○○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己○○聞訊後即心生不滿,遂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乙○○邀約戊○○外出,再由己○○、丙○○上前將戊○○押走,且為使戊○○不對乙○○生疑,乙○○亦佯以遭己○○、丙○○一同押走,並由戊○○家人給付贖款。謀議既定,乙○○即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戊○○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天使遊藝場」,待戊○○允諾後,己○○即於翌(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前往上址之「天使遊藝場」外,乙○○即下車進入「天使遊藝場」將戊○○帶出,己○○、丙○○見狀即上前,由己○○將手搭在戊○○肩膀上並告以「你欠我老闆錢,我老闆找你」等語,丙○○亦佯以控制乙○○



行動,戊○○為免糾紛未予反抗配合同往,詎戊○○甫坐上前揭車輛后座,己○○即交付束帶予同乘坐后座之丙○○,使其得以對戊○○雙手施以束帶拘束,並將戊○○雙眼予以蒙蔽,使戊○○置於其等支配下,由己○○駕駛該車輛搭載乙○○、丙○○,將戊○○強押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00號之洗車場。俟抵達上址洗車場後,己○○、丙○○即將戊○○帶下車,先以膠帶綑綁之方式遮蔽戊○○視線,再將其帶往該址地下室,己○○、丙○○即先將束帶解開並要求戊○○將全身衣物褪去後,再將戊○○雙手後背再施以束帶拘束,己○○、丙○○並自戊○○褪下的衣物中逕取1萬6,000元,期間並將衣物歸還戊○○。迄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許,乙○○即先行離去後,己○○、丙○○則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14分許,命戊○○撥打電話予其家人,戊○○恐己身遭遇不測,遂自行褪去衣物,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視訊電話予其胞姐丁○○,由己○○持戊○○之手機,使丁○○觀看斯時全身赤裸且雙眼遭紅色膠帶綑綁遮蔽之戊○○,己○○即告以丁○○需以280萬元之代價,始能贖回戊○○等語,惟丁○○表示該筆金額龐大一時無法籌得,同日中午12時會再回復,結束通話後,己○○、丙○○因不滿無法即時取得贖款,己○○即以徒手或持馬桶疏通器、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丙○○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背部及雙手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戊○○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己○○、丙○○並要求戊○○喝下丙○○之尿液。嗣經丁○○持視訊通話時之截圖照片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上址洗車場並經盧駿騏同意搜索後,在該址洗車場地下室發現戊○○,當場逮捕己○○,再分別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為警將乙○○、丙○○予以拘提,並經丙○○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洗車場內搜索扣得電擊棒1支、紅色膠帶1捲、束帶1包及現金1萬元,始悉前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 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 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 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
 ⒉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己○○、許中杰及 告訴人戊○○與證人丁○○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 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 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共 同被告與證人均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乙○○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 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件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乙○○、告訴人戊○○ 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屬被告丙○○以外 之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應認共同被告己○○、乙○○、告訴人戊○○及丁○○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丙○○、告訴人戊○○ 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認共同被告己○○、丙○○、告訴人戊○○及丁○○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對於 被告己○○而言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己○○、丙○○與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己○○、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己○○辯稱:我當時跟被告乙○○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曾 經告訴我,其前夫即告訴人戊○○積欠被告乙○○汽車貸款、罰 單、小額借貸及小孩的贍養費大約是2佰多萬元,我才主動 幫被告乙○○向告訴人要錢。因為人不夠我就找了被告丙○○來 幫忙,後來告訴人說他身上有1萬,6000元可以給我們,當作 還債的一部分,我們有問告訴人點頭同意後,我們才去拿, 我的目的是要告訴人還債,不是要擄人勒贖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我沒有要擄人勒贖的意思,我跟告訴人離婚後講過 很多次債務問題,告訴人都沒有要處理的意思,我才跟被告 己○○說,被告己○○說要找告訴人出來談,我當時就一直在昏 睡,我不知道上車後發生什麼事情,到了洗車場之後,我在 1樓沙發躺著,我沒有下去地下室,我不知道他們在地下室 發生什麼事,1萬6,000元的事我都不知道,我是離開洗車場 去旅館後,被告己○○才打電話給我說我才知道等語;被告丙 ○○固坦承有妨害自由,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意,並辯稱 :當時是被告己○○要我去幫忙討債,不是要擄人勒贖,告訴 人說他身上有1萬6,000元可以拿來充作抵債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前為夫妻,被告己○○則與被告乙○○於1 11年5月間係男女朋友,被告己○○與被告丙○○則為友人關係 。被告乙○○先於111年5月15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先以Line 邀約告訴人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天使遊藝場」,被告 己○○並覓得被告丙○○一同前往。被告己○○即於同年5月16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 ○○、丙○○前往上址之「天使遊藝場」。到達後被告乙○○先行 下車進入「天使遊藝場」,被告己○○及丙○○則在外等候。被 告乙○○與告訴人見面後,並佯以外出領錢及購菸為由與告訴 人一同外出。被告己○○、丙○○見狀即行上前,由被告己○○將 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並告以「你欠我老闆錢,我老闆找你」 等語,被告丙○○則輕搭被告乙○○之肩膀,佯以控制被告乙○○ 行動。車內被告己○○則以束帶捆綁被告乙○○雙手,被告丙○○ 則乘坐在該車輛後座,並依被告己○○之指示以束帶綑綁告訴 人之雙手,且將告訴人雙眼予以蒙蔽,將告訴人強押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000號之洗車場地下室。至上址洗車場地下 室後,被告己○○、丙○○先將綑綁告訴人雙手之束帶解開,並 要求告訴人褪去全身衣物後,再將雙手施以束帶固定在後背 以拘束,被告己○○、丙○○並自告訴人褪下的衣物中取得1萬6 ,000元,期間並將衣物歸還告訴人。迄於同年5月16日上午7 時許,被告乙○○先行離去後,被告己○○、丙○○則於同年5月1 6日上午8時14分許,命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家人,告訴人乃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視訊電話予其胞姐丁○○,由被告己○○持



戊○○之手機,使丁○○觀看斯時全身赤裸且雙眼遭紅色膠帶綑 綁遮蔽之告訴人,被告己○○即告以丁○○需以280萬元之代價 ,始能贖回告訴人等語,惟丁○○表示該筆金額龐大一時無法 籌得,同年5月16日中午12時會再回復,結束通話後,被告 己○○、丙○○則以徒手或持馬桶疏通器及電擊棒毆打告訴人, 被告丙○○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背部及雙手 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己○○、丙○○並喝令告訴人飲下被告丙 ○○之尿液等節,業據被告己○○、乙○○及丙○○於偵查中、本院 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21479號卷第35- 48、第59-71頁、第217-221頁、第245-249頁、第253-256頁 ;偵21495號卷第15-29頁、第119-136頁、第207-211頁、第 215-220頁、第247-251頁、第255-257頁;本院聲羈203號卷 第23-29頁;本院訴卷第150-159頁、第418-48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胞姐丁○○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479號卷第207-2 13頁、第265-267頁;偵21495號卷第279-281頁;本院訴卷 第216-2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21479號卷第163-1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495號卷第67-73 頁)、扣案現金1萬元、束帶1包、電擊棒1枝及紅色膠帶1捲 之照片(見偵21495號卷第77-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 A型別鑑定書(見偵21495號卷第309-312頁)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1479號卷第115頁)等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乙○○以當時身體不舒服昏睡而不知發生經過,否認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詞置辯:
  ⑴被告己○○並不認識告訴人,僅知悉告訴人有賭博習慣並積 欠為數不少之賭債,且被告己○○對告訴人之工作、收入並 不清楚。復據被告乙○○轉述告訴人曾以類似之方式向告訴 人之母親騙取金錢乙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 結證在卷(見偵21479號卷第247頁、本院卷第422頁及第4 50頁),而被告乙○○熟知告訴人之債務係由告訴人之母親 在處理,告訴人必定會打電話予告訴人母親,並要求其母 親付款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21495號卷第123頁、本院訴卷第486-487頁), 則本件係因為被告乙○○熟知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財務狀況, 當足以支付此鉅額之款項,否則被告己○○與告訴人既無關 係,亦不知其財務狀況,單以被告己○○一己之力,無從得 知告訴人或其家人之財務狀況得以負擔如此鉅額之款項,



更無從得知告訴人之母親或其家人必為告訴人處理此部分 之贖款,是本件若非被告乙○○對告訴人之狀況瞭若指掌, 並參與被告己○○之擄人計畫,被告己○○應無遂行本次擄人 之計畫,並逼迫告訴人要求家人籌錢以贖人之可能,則被 告乙○○辯稱事先無從知悉,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
  ⑵被告乙○○主動邀約告訴人到新竹天使遊藝場,且被告乙○○ 到場與告訴人見面後,對告訴人虛以外出領錢及購菸為由 而與告訴人一同外出遊藝場外,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 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1495號卷 第216頁及偵21479號卷第218頁)。被告己○○、丙○○見被 告乙○○與告訴人步出遊藝場後,分別由被告己○○及丙○○將 被告乙○○及告訴人帶上車,被告乙○○尚且配合被告己○○繫 上束帶,此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偵21495號卷第246-247頁; 本院卷第447頁),且被告 乙○○遭帶上車後,全程亦不發一語及至告訴人遭押至上址 地下室後,被告乙○○仍獨留在上址1樓,刻意避免與告訴 人同處地下室,其目的無非係為讓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乙○○ 同為遭受限制行動自由之被害人,而告訴人自始均未發現 被告乙○○為本案共犯之一,告訴人係遭警救出後,始懷疑 被告乙○○參與其中,由此可見被告乙○○與被告己○○、丙○○ 在本件擄人之過程中默契十足,且未見任何破綻,甚且曾 為配偶之告訴人均未發現其中之蹊蹺,顯然被告乙○○早與 被告己○○有共謀擄人之計畫,是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其 中,自屬狡辯之詞,核無足採。
  ⒉被告丙○○以單純為幫忙被告己○○討債,不知擄人勒贖之計 畫乙情置辯:
  ⑴被告丙○○辯稱係被告己○○要求幫忙被告乙○○索債等情,然 被告丙○○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被告己○○與丙○○卻是向告 訴人表明要求處理積欠老闆之債務,並未說明係積欠被告 乙○○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丙○○既係為幫 忙被告己○○為被告乙○○索債,豈有要求告訴人償還積欠老 闆債務之理者,此與常情不符。
  ⑵被告丙○○與被告己○○都會去看警匪片,而被告丙○○上車時 就見到車子中控台有束帶,被告丙○○看到後就知道被告己 ○○之用意,此據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21479 號卷第247頁),則被告己○○若為此擄人勒贖之計畫,必 也覓得有默契之被告丙○○共同參與,否則被告己○○豈可能 放心讓被告丙○○加入,如此豈非讓無關之人發現自己即將 所為之犯行,而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參以被告丙○○及



乙○○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至新竹天使遊藝 場,然被告丙○○與己○○見被告乙○○與告訴人步出遊藝場之 際,被告丙○○即輕輕勾住被告乙○○肩膀,並將被告乙○○帶 上車,且被告丙○○在車內亦見被告己○○以束帶綑綁被告乙 ○○之雙手,此據被告丙○○於本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462頁),是倘若被告丙○○係意在幫忙被告己○○為被 告乙○○索債,被告丙○○豈有見被告乙○○步出天使遊藝場之 際,即上前輕勾被告乙○○肩膀將其帶上車之可能,又豈有 目睹被告己○○以束帶綑綁同行之被告乙○○雙手而未有何起 疑者,殊難想像。則被告丙○○若非知悉被告己○○及乙○○之 整體擄人計畫,斷無如此之默契而不起疑者。是本件被告 丙○○係已知情被告己○○及乙○○之本案計畫後,猶應允一同 前往並依其指示分工,其辯稱全然不知擄人計畫乙節實屬 無稽。
 ⒊綜上,被告乙○○提供被告己○○有關告訴人財務狀況之相關資 訊而與被告己○○共謀擄人計畫,被告己○○為確保計畫之遂行 ,另覓得被告丙○○加入。而被告丙○○已知悉被告己○○之擄人 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再由被告己○○發號施令,被告丙○○ 則與被告己○○負責一同押人上車,再由被告乙○○佯裝為不知 情之被害人,以取信於告訴人,其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 用,均屬整個擄人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 告乙○○及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至為明顯 。
 ㈢被告3人要求告訴人交付之280萬元,性質為交換告訴人身自 由之贖金,其等均具有勒贖之意圖:
 ⒈被告己○○原即計畫將告訴人押至其所任職之上址洗車場地下 室,且被告預先拔除洗車場之監視器,以避免遭人發現。 取贖之計畫係要告訴人之胞姐將贖金丟在其胞姐家附近,被 告己○○再派人去拿,嗣取得贖金後始將告訴人載到告訴人住 處附近,任其下車離去。如告訴人之胞姐未籌得款項,則將 告訴人持續拘禁在上址洗車場地下室及至取贖為止等節,業 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21479號卷第3 9頁及第44-45頁及第220頁),且被告己○○及許中杰 事先即 已謀議向告訴人之家屬拿到錢後才會放人乙節,亦據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1495號卷28頁),則被告己○○ 及丙○○人既已事先覓得拘禁告訴人之處所,並計畫取贖後始 任告訴人離去,其等之目的係為取贖而擄人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己○○、乙○○固然辯稱其目的係為要求告訴人償還積欠被 告乙○○之贍養費、貸款、交通罰款約2佰餘萬元,主觀上欠 缺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僅有積欠汽車貸款約50萬元,且告訴人亦未變賣被 告乙○○之金飾。而告訴人雖有積欠交通罰鍰約50萬元,但並 非被告乙○○去繳納。再告訴人雖曾向被告乙○○母親借錢,但 這些錢是告訴人與被告乙○○兩人一起玩樂之用,小孩的家用 也都是告訴人之母親支付,否認有積欠被告乙○○達2佰餘萬 元等語(見偵21479號卷第212頁及本院卷第231-232頁)。 告訴人固然自承有積欠被告乙○○約50萬元之汽車貸款,然本 件被告己○○等人係以告訴人積欠「老闆」之債務為由將告訴 人強押上車,且告訴人遭拘禁於上址洗車場地下室後,被告 等人自始均未表明告訴人所積欠之老闆為何人,拘禁期間被 告等人亦未就債務之原因向告訴人說明,此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亦據被告己○○及丙○ ○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9頁及第463頁),更何況 告訴人與其胞姐丁○○對話時皆以償還賭債為由,央請證人丁 ○○籌款以贖人,亦非為清償與被告乙○○間之債務,並據告訴 人及證人丁○○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254頁), 且本件被告己○○及丙○○人均刻意隱瞞其等與被告乙○○之關係 ,是縱告訴人之胞姐交付贖金後,亦無從清償告訴人所積欠 之上開款項,則被告3人向告訴人之胞姐丁○○勒索280萬元, 自有不法所得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乙○○固然一再辯稱,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乙○○達2佰餘萬 元,且有向其母親即甲○○借款等節,然被告乙○○所稱之贍養 費、貸款、交通罰款費用,有部分為被告乙○○與告訴人婚姻 關係存續中日常生活開銷之分擔,及其等離婚後有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支付之爭議,其是否全然係屬於告訴人積欠 被告乙○○之債務,實非無疑。再證人甲○○亦到庭證述:告訴 人沒有臉來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核與被告 乙○○上開所辯告訴人向其母親借款乙情,顯不相符合,是被 告乙○○辯稱告訴人有積欠達2佰餘萬元乙節是否為真容有疑 義。再被告乙○○於案發後始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額度為280 萬元,且被告乙○○亦期望告訴人承認本件係屬債務糾紛,然 告訴人亦只承認至多50萬元之債務,此有被告乙○○與告訴人 間之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見偵21495號卷第37-39頁),則本 件告訴人是否真有積欠被告乙○○2佰餘萬元之債務已存有疑 義。又被告乙○○並供述其已向告訴人追討多次,告訴人均置 之不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然被告乙○○果真已向告 訴人催討多次,其債務之種類、額度應早已確立,豈有於事 後再與告訴人確立債務之必要,更何況被告3人於強押告訴 人時均未提及上開債務之存在,更遑論告訴人自始均不知遭 拘禁之目的為何,更不知被告乙○○有參與其中,已如前述,



反徵被告乙○○係自知法網難逃後,急欲與告訴人協商有此債 務之存在,而臨訟杜撰告訴人積欠被告乙○○高達2佰餘萬元 之債務,以圖免刑罰為其目的,則被告乙○○上開所辯實屬臨 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㈣被告3人拿取告訴人衣服內之現金1萬6,000元乃係基於取贖之 目的而為之:
⒈被告己○○與丙○○固然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說身上有1萬6,000 元,且經告訴人同意始拿取用以抵債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被拘禁期間並未與被告己○○及丙○○討論1萬6 ,000元,而係回到北投分局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38頁),則前開1萬6,000元是否如被告己○○及丙○○所供述 ,係被告出於自願抵債乙節,實非無疑。衡以被告己○○及丙 ○○自始均未向告訴人說明債務之原由,且告訴人斯時已遭被 告己○○綑綁雙手,並矇上雙眼而押至上址洗車場地下室,被 告己○○及丙○○並要求告訴人褪去衣服,則告訴人既已遭到人 身自由限制,且不知債務之原由情形下,告訴人焉有出於自 由意願,而主動表示上開1萬6,000元得用以抵債之可能。是 被告己○○及丙○○上開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1萬6,000元 乙節,顯屬無稽。
⒉被告己○○事先已掌握告訴人至新竹天使遊藝場把玩電玩時身 上有攜帶現金,而被告己○○並策劃拿取告訴人身上1萬6,000 元等語,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1479號卷 第41頁),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據其於偵查羈押庭時供 述在卷(見偵21479號卷、第248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 又被告己○○及丙○○知悉告訴人之身上攜帶現金乙事,亦據被 告丙○○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6頁),可見被 告3人於強押告訴人前,即預先計劃先行搜刮告訴人身上之 現金以充作贖款。參以被告己○○及丙○○於取得1萬6,000元之 款項後,尚有向被告乙○○詢問如何處理此1萬6,000元,被告 乙○○並明確指示先放在被告己○○處乙情,亦據被告己○○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4頁及第477頁), 自足以證明被告3人取得前開1萬6,000元,自係在取贖之計 畫範圍內。
⒊被告乙○○之行為已參與被告己○○及丙○○等人擄人勒贖之部分 行為,縱然被告乙○○對於其餘被告之詳細犯罪行為可能未能 完全知悉,然其不僅知悉其等囚禁告訴人之目的,即係向告 訴人索討財物,且已明確參與其中,對於其餘共犯之行為自 須負責。被告乙○○並已自陳,其佯裝被害人之目的,係為避 免告訴人知悉被告乙○○參與其中,否則告訴人有不付款之虞 ,業據被告乙○○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乙○



○在本件擄人勒贖之分工,其屬於策劃兼具執行者之角色, 縱然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取得告訴人身上之1 萬6,000元時,被告乙○○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24 頁),惟被告乙○○就囚禁告訴人之行為已有部分參與,參之 被告己○○及丙○○於取得1萬6,000元之款項後,尚有向被告乙 ○○詢問如何處理此1萬6,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既事 先參與擄人計畫,於被告己○○及丙○○拿取告訴人1萬6,000元 後,並有徵詢被告乙○○如何處理之意見等情,則被告乙○○辯 稱不知悉被告己○○及丙○○拿取告訴人1萬6,000元乙情,殊難 採信。
⒋本件告訴人固然於偵查中證述係遭被告等人取走1萬6,800元 乙節,然被告己○○及丙○○均一致供述係拿取1萬6,000元,則 本件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拿取告訴人1萬6,800元,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認被告等人係拿取告訴人 1萬6,000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己○○、乙○○及丙○○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 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 ,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 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 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 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 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 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 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 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 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 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 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 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 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 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 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 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查本件被告己○○、 乙○○及丙○○等3人對告訴人所為之擄人行為,既為迫使告訴 人及其家屬交付贖款280萬元,堪認係基於勒贖之意圖為之 ,並已向告訴人家屬勒贖。是核被告己○○、乙○○及丙○○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又被告3人



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於擄人勒贖犯罪繼續進行中,對 告訴人所為之妨害自由、強制及取走告訴人衣服內之1萬6,0 00元等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己○○、乙○○及丙○○3人,就前揭擄人勒贖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貪圖利 益而與被告己○○、乙○○為上開行為,其參與擄人勒贖犯行除 對告訴人造成極大身心壓力外,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丙○○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 迫於無奈始為擄人勒贖犯行,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況,而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其等對告 訴人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使告 訴人身心受創,並破壞社會治安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己○○及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被 告己○○於本件居於出謀劃策之主導角色,被告丙○○則係聽命 於被告己○○之角色,被告乙○○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仍不 思此情份,其仍與被告己○○共謀劃策此擄人勒贖之分工情節 。再被告3人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希 望給予從輕量刑之請求;再參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3人先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過程 中有毆打告訴人,並令告訴人褪去衣服、喝尿之犯罪手段及 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被告乙○○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 係、被告己○○及丙○○與告訴人則無任何關係,告訴人於整個 過程中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形以及被告乙○○已返還1萬6,000 元之犯罪所得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己○○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中無人 需扶養;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從事行銷公司, 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左右,有2個小孩及母親需受其扶養;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553-554頁) 家庭經濟勉持(見偵2149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之1萬元及未扣案6,000元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乙○○已返 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28頁),是扣案1萬元及未扣案6,000元自毋庸再為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 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 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001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 (見偵21479號卷第40頁、第47頁、第246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所持毆打告訴人之馬桶疏通器未據扣案,現是否存在尚有未 明,單獨存在更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 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足認其均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未載於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 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擊棒 1支 2 紅色膠帶 1捲 3 束帶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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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