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雪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85
號、第2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確定 )、甲○○(原名王雅萍)、乙○○(後2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250號判決確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 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 年7月起,由丁○○在報紙分類廣告或求職便利通上刊登廣告 ,佯稱通隆運輸公司徵求司機,戊○○因此於97年10月3日前 往應徵司機,經丁○○告知錄取,並以公司提供車輛使用須擔 保公司權益為由,要求戊○○帶同保證人到公司簽署切結書、 本票,另留下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戊○○聯絡之用,戊 ○○依言為之後,丁○○即安排戊○○於97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統聯轉運站 載送由丙○○及「黃文隆」所喬裝、欲至臺中月眉育樂世界遊 玩之旅客。戊○○將丙○○及「黃文隆」再送至月眉育樂世界後 ,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月眉育樂世界 之停車場,丁○○另安排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備份鑰匙 至該停車場取走上開車輛,並依照甲○○指示藏放在臺中市北 區天津路2段49巷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 分許,戊○○發現上開車輛遭竊,通知月眉育樂世界保全人員 ,並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車輛失竊一事,丁○○遂委由 不知情之韋耀君到場協助處理。嗣丁○○要求戊○○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經雙方於97年10月9日商談後改為27萬元 ,然戊○○因懷疑丁○○等人為詐騙集團,藉故拖延,始未得逞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緝卷一第13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0月4日與「黃文隆」搭乘被害人 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月眉育樂世界 遊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要詐欺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訴 緝卷一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共犯丁○○、甲○○、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22885卷一第4至8、82至84、216至222頁、偵2 2885卷二第40至46、49至54、57至58頁、訴緝卷二第65至70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見偵25715卷一 第169頁)。
㈡查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成立通隆運輸公司,我 以刊登求職廣告之方式應徵司機,再以安排旅遊行程派遣公 司車輛供司機駕駛使用,另外再安排人去竊取派予司機使用
之車輛,待司機回報車輛遭竊後,要求司機賠償車輛失竊之 損失。我有詐欺戊○○,安排丙○○去扮演假旅客,至於是由誰 偷車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2885卷一第4至8頁、偵22885卷二 第40至4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報紙刊登廣告,被害人 看到廣告就來公司應徵,我負責應徵司機、跟司機面談,我 們要求司機要提供保證人,並且要簽本票,之後就將車子交 給司機使用,之後請司機去特定地點載送我們安排好的客人 ,司機載送客人到定點後,再安排人去把車子偷走,我們再 向司機索賠。丙○○與「黃文隆」就是安排的假乘客等語(見 偵22885卷一第216至222頁);而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 證稱:我有跟丁○○一起詐欺,模式是應徵司機,安排行程讓 司機駕駛公司所提供之車輛搭載旅客,再安排其他人去將車 輛偷走,再向司機索賠。97年10月丁○○跟他朋友安排司機載 送假旅客到台中月眉玩,再把司機駕駛之車輛偷了放在我表 姊家的停車場,該乘客就是員警提供給我看的照片丙○○等語 (見偵22885卷一第82至84頁、偵22885卷二第49至54頁); 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與丁○○詐欺戊○○,當 時是由丁○○統籌規劃,我負責找人來冒充假旅客,本次詐欺 戊○○的旅客就是員警提示給我的照片的女子,是丙○○沒錯, 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2885卷二第57至5 8頁),是綜合上開證人即共犯丁○○、甲○○、乙○○等人之證 述內容,足認被告於97年10月4日,負責假冒旅客之工作, 而與共犯丁○○、甲○○、乙○○一同詐欺戊○○無訛。被告空言否 認犯行,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公布日生效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 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
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 之增訂,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 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公布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丁○○、甲○○、乙○○、「黃文隆」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因故未能得手財物,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 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詐術取 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 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設計工作、 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