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71號
TYDM,111,訴,971,202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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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均健有限公司」章壹枚及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均健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介農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108年)5月間,受泰信輕鋼架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泰信公司)負責人王裕仁之委託,轉交以泰信公司名義開 立2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9,800元(支票號碼:ND 0000000,起訴書誤載支票號碼,應予更正)及147,000元( 支票號碼:ND0000000,起訴書誤載支票號碼,應予更正)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各1張(下稱本案支票)予均健有限公司 (下稱均健公司)負責人何祥瑀,而黃介農明知未得均健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5日間 某日時,在桃園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均健 有限公司」之印章,繼而在本案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均偽造「 均健有限公司」印文1枚,以表示該支票業經均健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交付執票人持有之用意,復於108年5月5日,持本 案支票向不知情之林崑江(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稱有資金需求,欲借錢周轉,而交 付本案支票向林崑江調現而為行使,致林崑江陷於錯誤,同 意收受本案支票,並就本案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於10 8年5月7日匯款513,525元至黃介農所指定之帳戶內,足生損



害於均健有限公司。嗣經王裕仁何祥瑀詢問後方得知黃介 農並未依約轉交本案支票,另林崑江持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 示,遭銀行以發票人泰信輕鋼架實業有限公司存款不足為由 而拒絕付款,林崑江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祥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介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祥瑀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崑 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裕仁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蔡奕儒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駿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偵卷第21至25頁、第33至36頁、第84至86頁、第145 至146頁、第161至162頁;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7頁、第299 至302頁),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本案支票2張翻拍照片、證 人林崑江庭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本院108年 度壢簡字第917號判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10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34064號函暨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第91至99頁、第129至131頁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盜刻印章進 而偽造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盜 刻「均健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 偽造「均健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 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渠等 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290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均健有限公司之印章,以遂 行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認定:
 ㈠按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數背書時,其被害法益僅 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背書個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但於不同之時間,先 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數背書時,即與前揭情形 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 張,係於當日一併為偽造背書行為後再同時交予證人林崑江 ,前已敘及,則被告此等偽造2次背書之行為,因屬同時同 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背書,依上說明,自應各論以單一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本案犯罪目的,無非係欲 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而其所為各環節之行為,均係為 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則依其整體犯 罪計畫以觀,所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持票向證人林崑江調取現金 ,而向證人王裕仁取得本案支票2張,並在其上蓋用偽刻之 均健有限公司而偽造背書,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且因被告 執本案偽造背書之支票向證人林崑江調取現金513,525元, 嗣證人林崑江執本案支票向銀行兌現未果,致證人王裕仁遭 持票人林崑江憑形式票據文義記載,追索票據責任,且均健 有限公司名義已遭被告冒用,被告所為並對票據秩序及流通 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被告 已與斯時均健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何祥瑀於本院審理 中以526,800元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3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證



何祥瑀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目前是賣窗簾的 員工,月收入約33,000元,須扶養目前分別就讀1個國中三 年級小孩及1個高中二年級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 戶,學歷為專科畢業等家庭生活情況(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一、查未扣案偽造之均健有限公司印章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章 ;本案支票上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被告偽造之均健有 限公司印文,則為被告偽造之印文,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至本案支票因已提示交付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營清字第110 0034064號函暨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 29至131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無從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持本案支票向證人林崑江調現借款,證人林崑江所受 損害業經證人林崑江向證人王裕仁提起票款給付之訴而獲填 補,另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何祥瑀即本案遭偽造背 書之均健有限公司斯時負責人以526,800元達成和解,目前 亦如期償還中,業據證人林崑江王裕仁何祥瑀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1至302頁),雖證人王裕仁 因被告本案犯行而遭證人林崑江追索票據責任,然證人王裕 仁所給付予證人林崑江之金額亦係證人王裕仁依照其所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本應支付之票面金額,難認證人王裕 仁有因被告本案犯行實際上受有何財產損害,再念被告雖未 依約將本案支票交付與證人何祥瑀,惟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 中與證人何祥瑀就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達成和解,可見 被告在本案支票上偽造背書用以向證人林崑江調借現金之犯 罪所得,因已與證人何祥瑀就票面金額達成和解而無保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印文 1 ND0000000 泰信輕鋼架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108年6月10日 147,000元 「均健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ND0000000 泰信輕鋼架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108年6月10日 379,800元 「均健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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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信輕鋼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