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嘉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志嘉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枝、制式散彈2顆均沒收。 事 實
王志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受大哥「陳守忠」所託,為之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散彈3顆(試射1顆),自斯時起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及制式子彈。嗣警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為偵辦王志嘉所涉詐欺案件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執行搜索,王志嘉於警員看到鐵皮屋後方土地上停放之廢棄白色自小客車後,即主動坦承該車上存有寄藏之上開槍、彈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士林偵卷47-50、117-119頁、訴卷44-46、138頁),復有 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簿、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繪 圖、google空照圖(士林偵卷25-27、83、87-89、91頁、訴 卷51頁)可稽,另扣案之非制式獵槍,經鑑定後可供擊發子 彈具殺傷力,扣案之制式散彈,經採樣試射後可擊發亦具殺 傷力,有扣案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 憑(士林偵卷166-1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罪。又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 ,同時寄藏非制式獵槍及制式散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 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那天警員搜事實欄所載之鐵皮屋,我要 去尿尿,警員跟著我去鐵皮屋後方空地,警員看到白色小客 車裡有東西,問我是什麼,我回答是1枝槍,警員才拿破壞 器把窗戶打破而發現槍、彈等語(訴卷45-46頁),而被告 供述之查獲情節,核與查獲警員所陳之查獲情節一致,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訴卷55、57頁),堪信被告供述之情節屬實,則 被告於警員發現白色小客車內藏有槍、彈前即主動供出自身 寄藏槍、彈之犯行,且將槍、彈全數交警員扣案,續於偵查 至審理中均坦承寄藏槍、彈犯行,自有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並得減至3分之2,爰依法減輕被告 之刑。另寄藏槍、彈之犯行,往往對社會大眾有潛在生命危 險為治安隱憂,故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自無免除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為社會治安埋藏風險,所為 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少,持 有期間短,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餐飲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枝及制式散彈3顆,經鑑定及採樣試射後 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惟制式散彈3顆中 的1顆已經試射完畢(士林偵卷第179頁),而試射完畢之子 彈已不具殺傷力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非制式獵槍1枝及制式散彈2顆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其餘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臺、球棒2枝、刀械1枝、瓦斯槍1把、空氣槍3枝、車牌3面、監視器主機1臺、瓦斯鋼瓶7個、鎮暴彈1包、BB彈1包(士林偵卷89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