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63號
TYDM,111,訴,563,2023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錦


選任辯護人 杜頌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榮錦與告訴人胡凱婷鄰居,2人因 故有所嫌隙。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上午9時許,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告訴 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強拉告訴人之 手臂,使其受有右側上背部肌肉拉傷、右側前臂肌肉拉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宅等罪嫌。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陳報〔四〕狀第二項之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18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